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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的酒精度,不停歇的两法之争

【导读】 近期连续出现多篇关于白酒酒精度抽检不合格,到底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的普法文章,宋宋也已逐一拜读,可谓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所谓真理越辩越明,难得有这么多不停歇的“两法”之争,我今儿也侃侃一谈,蹭个热度。



“两法之争”的那些是是非非


1.法律适用选择应以立法目的为根本

《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第一条都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具体如下: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产品质量法》;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食品安全法》。


熟悉法律的同仁应当清楚,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药品管理法》,其立法目的都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有一共同差异,即不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问题。道理很简单,食品药品均涉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相比,毋庸置疑,生命——永远至上!


2.法律适用选择应以调整范围为关键

《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第二条都明确了其调整范围,具体如下(只列举和本文相关的内容):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众说周知,白酒理所当然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白酒亦属于供人饮用的成品,即食品。乍眼一看,“两法”的调整对象似乎均包含白酒。是否果真如此呢?请看全国人大对《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的说明:“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举例加深下印象,药品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但生产、销售药品是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呢,还是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呢?答案不言而喻。再比如销售淘汰的医疗器械,是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查处呢?还是应当遵守《医疗器械监管条例》查处呢?


不合格酒精度,到底动了谁的奶酪?


1.不合格酒精度到底咋回事?

本文探讨的不合格酒精度,均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生产、销售环节的白酒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酒精度实测值超过该白酒标签标示值的允许误差值,根据其标明的执行标准(例如产品执行标准标示为GB/T10781.1-200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浓香型白酒》,则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标示值允许差为1.0%vol)判定为不合格白酒。


2.不合格酒精度,《食品安全法》能不能行?

刚才讲了不合格酒精度的涵义,实际情况就是被抽检白酒的酒精度与其标签上标示的酒精度不符。《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显而易见,针对酒精度不合格的白酒,其实就是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该法对其有明确的规定。


那么发现此类问题,《食品安全法》又是怎么收拾它们的呢?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做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孰是孰非,一比见分晓


无论是立法目的,还是调整范围,《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均有着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我想,也正是因为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调整不了食品这个特殊产品大咖,才有了95年的《食品卫生法》;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依然调整不了食品这座特殊产品大神,才有了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直至2015年修订了《食品安全法》。


诚然,也确实某些情况似乎《产品质量法》也可以适用,那么既然《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为何还要硬往《产品质量法》上去套呢。为了进一步阐明“两法的恩恩怨怨”,我来个案例对比一下,也许能说明点什么。(为方便比较,罚款均按照法定裁量范围最低线处罚,减轻或不予处罚等特殊情形不再此列,下同。)


【案情简介】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市某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一批次白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所检白酒的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该企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机构检验,该批次白酒酒酒精度仍超出产品标签标注的酒精含量限度,判定为不合格。经查,涉案白酒货值金额共计4万元,违法所得1万元。


前文有观点认为,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万;没收违法生产的白酒及违法所得1万。


按本文意见,上述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万,没收违法生产的白酒及违法所得1万。   


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二者罚款数额居然有10倍之差!我们再对上述两种处理意见细细斟酌就会发现两个问题:


一是定性近乎一致。无论是《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还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其实说的是一回事,就是产品不应“内外有别”。


二是法律责任天壤之别。《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食品“内外有别”的罚则非常明确。那么《产品质量法》呢?前文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前文作者用加粗的方式对该内容向读者进行了特别强调)的有关规定查处。这里面需要弄清楚一个概念,即什么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让我们来看看全国人大法工委《产品质量法》的释义中是如何描述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据此,我们再来看看,生产或者销售酒精度不合格的白酒,是否真的就可以直接认定生产经营者实施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呢?


质量指标和过罚相当真能说明问题么?


1. 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质量”和“安全”

 没错,现行酒类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就两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里面均没有酒精度指标要求。大家知道,涉及酒精度的指标要求的标准,无非就是各种香型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和部分企业标准,把推荐性标准视为食品安全标准,显然是对法条的误读。因此,有人提出案例定性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查处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是错误的。


又有人提出《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含义来说事,认为不涉及上述食品安全的问题,不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理,而适用《产品质量法》,这种观点真的靠谱么?说实话,酒精度指标很难说明它的危害性,它就像白酒一样,只能适量饮用,不宜过量,否则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比如某进口预包装食品以年月日的形式标注了保质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但是你认为这个问题真的就能用食品安全的含义来说事么?再比如某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实测值超过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范围,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这也与“食品安全”没有必然性,难道你认为此类违法行为也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查处么?


说到这,我也顺便说说欧盟的“马肉风波”。事件起因是在欧盟国家,马肉的价格只是牛肉的三分之一左右,有些供应商就以马肉冒充牛肉,来获得更高利润。最初是英国和爱尔兰2013年1月中旬发现部分超市出售的牛肉汉堡包中掺杂了马肉和其他肉类,在被检查的27种汉堡中,10种被发现含有马肉,23种含有猪肉。假如上述事件发生在我国,尚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此类问题到底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查处呢?


要回答上面的问题,先得对上面违法行为定性。不难看出,上述马肉风波,其实就是一起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案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如果上述肉类制品是预包装食品的话,那么食品名称或配料表仅标示为牛肉,显然该食品名称及配料表没有标明反映该食品(掺杂了马肉和其他肉类,实为混合肉)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也同时构成未标明食品名称及配料表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西欧对此次食物问题的改革建议不是从监管销售手法入手,亦不是指责生产商及西欧的承办商,而是要求加入马肉的牛肉产品贴上正确标签。而这一做法,恰好与我国对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名称的规定吻合。说到这,该“马肉风波”要是发生在我国,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查处,结果不言而喻。


2.过罚相当只是一味安慰剂而已

没错,“过罚相当”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用《产品质量法》处罚酒精度不合格的白酒,可以体现“过罚相当”,果真如此么?


我们回到刚刚讲的案例,某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实测值超过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范围,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为不合格食品。如果货值金额依然为4万元,那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的话,罚款最低依然是20万;如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的话,罚款最低可以为2万。大家来对比一下,谁能告诉我,二者的“过”真的有十倍之差么?所以,拿“过罚相当”来解释“两法”的适用问题,未免有点一厢情愿了吧……


结语


我理解《食品安全法》在实践实施中,确实存在不少困难,正所谓,法律从它颁布之日起,便与现实渐行渐远。但作为执法部门,是否可以因处罚执行难,而避重就轻呢。法律适用不仅要正确,更须准确!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

仅以上述文字和各位同仁共勉,不正之处,欢迎指正。

                                                                                                        201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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