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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下员工持股平台退出条款设计

I N T R O D U C T I O N

引  言

员工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工具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中均有广泛的适用。员工持股平台设立的目的是让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参与公司收益分配,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

但实践中的问题是,员工在股权激励期满前离职的情况也比较多件,其离职之后在员工持股平台中的份额如何处理?如果继续留存,显然与员工持股平台设立的目的不符,如果强行剥夺,则面临法律风险。

本文着眼于此,以一则案例为中心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案情摘要



(一)

案情简介

为进行员工激励,2015年4月,五舟公司由兰某、宋某、刘某等33名员工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鑫而行企业(有限合伙)。其中宋某、刘某为普通合伙人,兰某及案外30人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协议有如下约定:①有限合伙人在公司任职未满2年离职的,应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实缴出资金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计金额购买该股份;②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2016年2月,五舟公司与兰某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鑫而行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兰某从五舟公司离职,属于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应当退伙的情形。但由于兰某故意不配合办理合伙人退伙手续,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将兰某除名。并向兰某邮寄了除名决议和除名通知书。


(二)

争议焦点

鑫而行是否具备将兰某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能否剥夺其股权份额?


(三)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鑫而行企业《合伙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某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某已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而且,鑫而行企业已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除名决定。故应认定兰某退伙,兰某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三、股和律师观点


(一)

对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质疑

二审法院虽然认定鑫而行企业具备将兰某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但认定理由也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自愿离职”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本案中合伙协议中约定兰某退伙的条件是其“自愿离职”,而实际上,是五舟公司与兰某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兰某自愿离职。如果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只要兰某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论如何解除,均应退伙”,那么将赋予公司极大的恣意权,激励期限将成为一纸空文,员工得不到激励保障,这与员工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初衷相背离。

第二,《合伙企业法》 仅约定了在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以及合伙协议有约定时可以除名。本案在合伙企业中没有约定除名情形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除名的方式是否合法?这一点亦存在争议,而法院未加审查。


(二)

启发:员工持股平台退出方案设计

根据以上案例的启发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的规定,本文设计出如下员工持股平台退出方案及条款,以防范合法性风险:

1、合伙协议约定退伙条件

员工退出持股平台实际是指退伙,关于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可以退伙。因此,正如本案,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员工离职作为退伙条件。吸取本案的经验教训,未免产生争议,建议明确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退伙。”

2、合伙协议明确退伙的程序

前述第一点解决了退伙的条件问题,接下来面临退伙的方式,这直接决定了退伙的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明确员工退伙结算办法,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进行退伙结算,即退伙后将财产份额按照约定标准进行退还;二是进行份额转让,即事先约定退伙时财产份额的受让主体、受让价格、转让时间、未转让的后果等。

3、有条件的适用“除名”

根据上文分析,除名规则不能擅自使用,否则存在合法性风险,因此有必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名的情形,具体到股权激励中员工的退伙,建议约定“员工在应当退伙但拒不办理退伙手续时可除名”。

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7204号“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兰某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 语

员工持股计划的退出机制设计尤为重要,否则员工“只进不退”,就会“进退失据”,久之就会背离持股计划设置的初衷。

-----股和律师

不念过

END

不畏将来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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