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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约定条件成就时,如何选择股权回购主体?

情况简介】

投资方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孙某、熊某就投资方向公司增资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投资方向公司增资1000万元,持有公司增资后1.6667%的股权,协议同时还对业绩保障、股权稀释、股权转让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强制卖股和回购,《补充协议》约定,当出现下列重大事项时,投资方将有权要求出售公司任何种类的权益股份给有兴趣的买方:1.公司于X年X月X日前没有成功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2.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X年X月X日公司净资产的20%;3.孙某、熊某出现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时;4.公司于X年X月X日前没有达到上市规范要求。如果届时上述股权出售无法实现,投资方提出回购其所持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要求的,公司或原股东应按照投资方提出的要求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原股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协议签订后,投资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增资款,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当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方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股东孙某、熊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协议中约定了回购主体为公司或原股东,原股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那么投资方基于协议约定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股东孙某、熊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协议约定公司有回购义务,但是公司并不必然能成为回购主体,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投资方要求回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上述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如果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程序或公司股东没有就减资事宜做出有效决议,那么即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公司的回购义务,也得不到支持,因为约定不能违背法定!而且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如果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肯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当出现约定回购情形时,如果要求公司回购,投资方的首要工作是要求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股东就股权回购、减资事宜作出决议,以便采取下一步的措施,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那么投资方的权益应该如何保障呢?


投资方可能会面临公司不配合进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来说,上策是寻找新的投资方或为公司嫁接新的资源,让公司更上一层楼;中策是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退出,下策是诉至法院要求回购,同时在诉讼时需注意诉讼策略的选择,如果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程序或公司股东没有就股权回购、减资事宜做出有效决议,应直接基于约定要求原股东履行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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