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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丨股权转让纠纷地域管辖如何确定

地域管辖

股权转让纠纷管辖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关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方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2、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以及协议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3、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应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实践操作中,多数法院将公司住所地视作合同履行地。

前言


股权转让纠纷是最为常见一类商事合同纠纷。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企业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频繁发生,因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日益增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已经占公司法相关诉讼半壁江山,且案件数量在最近5年内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但由于其标的物特殊而属于一种特殊财产的转让。股权转让通常都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因此,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仍属合同纠纷。但又因为股权转让本身比较复杂,还与公司组织有着密切联系。故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纠纷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





一、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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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多数人的本能反应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毕竟总感觉“与公司有关纠纷”当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按照最高院生效判决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涉“公司诉讼”主要是关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

由此可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的管辖中,仅部分“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余纠纷包括股权转让纠纷并不在此之列。因此,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类纠纷为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专属管辖;换而言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二、股权转让纠纷适用的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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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以及协议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则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如果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实践中通常没有太大争议,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却时常引发较大争议。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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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股权转让所涉的标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仍属于合同性质的民事纠纷,应以合同纠纷的规则确定管辖。

就此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们检索到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如下:

在“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兰州黄河企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56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该诉讼请求,结合鑫远公司与黄河公司、新盛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昱成公司协议履行的主要义务是股权转让。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考虑本案转让股权的公司注册地情况,驳回昱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在“北京银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管振旺、那孝花等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中,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银丰公司的起诉主张来看,银丰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冀中公司、管振德、马太强签订的《关于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之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冀中公司、管振德、马太强退还银丰公司股权转让款、双倍返还定金等。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并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同时我们认为,在探究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时,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请求通常有以下几种:(1)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确认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转让引起的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争议等。原告在起诉时,可对争议标的进行不同区分,进而确认合同履行地。

1.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股权转让纠纷中,部分原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后无法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故诉讼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此时便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在“夏增文、曾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中,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 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务合同,通常一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则负有股权交付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如请求确认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争议标的就应为其他标的,此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地,实务中通常理解为标的公司所在地。

在“李生华、杨文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生华、杨文山关于应以其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被告人住所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双方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股权转让的“特征义务”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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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分析,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对于确定案件管辖十分重要,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过程中,大多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那么,股权转让的“特征义务”到底是什么?我们探讨这一话题的另一立足点是:能否以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有观点指出,将与股权转让纠纷最具有密切联系之公司住所地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不仅能够充分体现“两便原则”,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一观点并未得到普遍认同。主流观点是“应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我们在北大法宝中检索“股权转让 特征义务履行地 管辖”,结果显示为7条,无一例外为二审民事裁定书。通阅全部裁定书内容后,我们发现,北上广苏四地法院与最高院在“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方面观点一致。不同的是,北京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将标的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江苏法院更是直观的认定:“特征义务履行地原则规定,股权转让的特征义务是股权变更,股权变更行为是在工商注册地进行的,因此工商注册地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特征义务履行地原则规定,股权转让的特征义务是股权变更,股权变更行为是在工商注册地进行的,因此工商注册地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而上海法院则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其特征义务履行为转让股权行为,应以转让股权义务一方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





五、小结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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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但由于基层法院收案压力大,立案时对于案件的管辖审核十分严格。如上所述,对于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特别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特征义务”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仍存较大争议。因此,我们建议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尽量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如果双方都一致同意,也可约定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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