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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贾跃亭为什么能套牢巨杉资本的?有限合伙人能够通过解除《合伙协议》退伙吗?|公司法权威解读

阅读提示:2015年11月26日,贾跃亭宣布乐视移动智能完成5.3亿美元的融资,这是乐视七大子生态中首轮融资额最高的公司,在这一轮融资中,乐视移动采取的多是“借款+预期权益”的方式,由乐视控股和贾跃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文主角之一乐昱基金“有幸”参与了这轮融资。出资乐昱基金9000万元的巨杉公司等LP出具的委托协议显示:该基金定向投资乐视移动的可转债融资项目。但事实上,乐视并没有通过境外公司发行可转债产品,而募资却通过预支方式完成,资金流入乐视移动。至2017年7月7日,4.1亿兑付410万!巨杉公司试图解除出资协议,基金管理人海通创世欺诈?巨杉公司能否金蝉脱壳?这样的方案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本文以最高法院的判决回顾那场资本血海中的波涛汹涌。


裁判要旨

合伙人退伙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合伙企业法》就退伙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合伙人不能够通过适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应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退伙。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19日,乐昱创投有限合伙成立,海通创世为普通合伙人,巨杉公司等11位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

二、2015年5月21日,乐昱创投与乐视移动北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乐视移动北京向乐昱创投申请借款4.1亿元,借款时间共三年。

三、2015年5月26日,乐昱创投12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

四、2015年5月29日,巨杉公司向乐昱创投汇款9000万元,同时向海通创世账户支付管理费90万元。

五、2017年2月,巨杉公司等有限合伙人向海通创世发出处置指示,要求提前赎回贷款。之后,乐昱创投和乐视移动北京、贾跃亭、乐视控股多次商讨达成《分期还款协议》。7月7日,乐昱创投收到乐视移动北京偿还的410万元,巨杉公司分得90万元。

六、2017年8月7日,巨杉公司将乐昱创业、海通创世等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1、确认《合伙协议》已解除,巨杉公司从乐昱创投退伙;2、判令乐昱创投、海通创世共同返还巨杉公司投资本金9,00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投资收益。

七、一审上海一中院认为巨杉公司关于乐昱创投、海通创世违约致使《合伙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八、巨杉公司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二审上海高院认为巨杉公司不能够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驳回其诉讼请求。巨杉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可二审裁判论证,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巨杉公司可否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

对此,巨杉公司认为乐昱创投、海通创世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乐昱创投、海通创世承担返还巨杉公司投资款及收益的责任。上海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巨杉公司诉讼目的实际上是要求退出合伙,但解除《合伙协议》并不能达到使其退出合伙的目的。

首先,《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亦已取得的合伙人身份。

其次,《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均属于民事活动,而《民法总则》、《合同法》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果允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权益。

再次,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解除权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看,合同解除和要求退伙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是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有二: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伙企业法》则将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了可主张退伙的法定事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换言之,出现上述所列情形时,适用《合同法》可以使合伙协议被解除,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按照《合同法》处理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适用《合伙企业法》处理该问题,因《合伙企业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在本案中,巨杉公司通过适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达到退伙目的是不当的,无法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伙企业具有组织性,合伙人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均应依照《合伙企业法》进行。合伙企业的组织性使其不仅聚集了合伙人,也使其参与到市场交易中,形成了以合伙为相对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合伙人退伙结算还是合伙解散,均会涉及到诸多利益纠葛,包括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的损益安排、合伙企业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企业法》对此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规定,反观《合同法》,合同的相对性限制了通过《合同法》处理如此复杂关系的可能。同时,《合伙企业法》是规范合伙企业的特别法,适用该法符合立法规定。合伙人之间通过解除《合伙协议》或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并不能够直接达到退伙的目的,相反,在法律构成要件相似的情况下,援引《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完全可以达到退伙的目的。

二、选择不同的法律解决退伙问题,在损益安排上存在不同,但可通过事先约定加以弥补。本案中巨杉公司退伙不仅受限于《合伙协议》中关于有限合伙人退伙限制条款的约束,更重要的是通过《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在企业结算或清算后,其能够收回的投资会大幅缩水,而这是合伙企业损失分担规则的直接影响,为避免这种损失,其尝试通过《合同法》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无奈源于事先约定的缺乏。在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60号案件中,法院肯定了合伙人之间对赌条款的效力,虽然也存在相反裁判观点的案例,但是如果巨杉公司和海通创世控股股东海通创意约定对赌条款,获得司法肯定的可能性是很高的。所以,法律赋予了合伙人通过约定安排利益的巨大空间,在设立合伙企业或假如合伙时应当谨慎并约定有利于己方的条款,避免事后维权困难。

三、个人合伙终止要履行类似于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民法典(草案)》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是未来个人合伙也要遵循的程序性要求,否则,可能无法退出合伙关系,参阅延伸阅读相关内容。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案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巨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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