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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法下之海外家族信托

 目录


 1.海外家族信托的功能和目的


 2.海外家族信托的税务考量


 2.1 信托的总体中国税务状况

 2.2 在设立信托之时的税务考量

 2.3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受托人、开曼公司、BVI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就信托收益的中国税务考量

 2.4 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就信托收益的中国税务考量

 2.5 在信托存续期间或结束时取得信托财产分配的中国税务考量




财富管理有许多不同的架构和工具,比如大额保单,信托,慈善基金等。海外家族信托是属于众多高净值人士/企业家常用的其中一种家族财富管理工具。顾名思义,海外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家族财产转移给境外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为了家族成员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的财富管理工具。而所谓信托,它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是特定的法律实体。

 

常见的海外家族信托架构如下图所示:








1

海外家族信托的功能和目的


海外家族信托的功能通常是多面的,包括资产隔离保护,家族财富传承,公司架构税收优化,IPO上市前税收筹划等。

 

资产隔离保护和财富传承是家族信托的两大基本功能。通过将家族资产转让给专业第三方受托人机构,可以实现法律所有权的转移,有效保护资产,而不受婚姻变故,债权人追索等情况下的影响。但这有赖于信托契约的精心设计,才能确保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信托财产法律所有权已经实现了有效的转移。同时,通过信托契约的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以及对未来信托财产按照委托人的设想进行分配给家族受益人(包括委托人本人)。


尽管不是家族信托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目的,其通过合理的设计和筹划,也可以实现公司架构税收优化,IPO上市前税收筹划的目的。例如,如在IPO上市前将上市主体及其下层资产装进海外信托,在IPO上市后股票增值部分可以截留在信托中;在信托财产不分配给受益人之前,在筹划得当情况下,可以迟延纳税。



2

海外家族信托的税务考量



一个成功的海外家族信托,需要仔细斟酌考量,进行合理设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信托商业目的,信托财产类别,信托当事人的国籍和税务居民身份,受托人与信托设立地之选择,委托人的权利保留,信托保护人之选择,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之选择,境外信托收益和外汇管制等。


本文主要讨论海外家族信托的税务考量因素及税务处理。






2.1


信托的总体中国税务状况



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信托的税务处理作出任何规定,而且中国法下也没有普通法区分法律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的信托概念,所以海外信托各方的中国税务情况在法律上是非常不明确的。未来中国法律法规有可能会发生修订或变化,相关修订或变化也有可能适用于法律法规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和已经取得的所得(包括这个信托的设立、存续以及结束的所有交易和所得),从而影响到这个信托安排会在将来产生现在不能预见的中国税收。


再且,自2019年1月1日起,中国将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包括一般反避税规则和与关联交易或受控外国公司相关的特殊反避税规则。同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0月2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个税实施条例”),其在征求意见并做出相应修改后预计于2019年1月1日起生效。另外,截至2018年9月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及香港在内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将向中国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CRS)。


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生效及CRS的执行,我们预期中国税务机关将来可能会对中国税收居民设立海外信托的安排加强税务征管。因此,在设立信托之前及过程中,充分和税务律师/税务顾问进行沟通,取得专业意见,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和合法的税收筹划,显得更为重要。


 



2.2


   在设立信托之时的税务考量



委托人转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牵涉委托人应否给核定转让所得以及受托人有没有应税接受捐赠所得两个税务问题。下文只分析较为重要的前一个问题。


中国目前暂时没有专门针对赠与行为征收的“赠与税”。个人委托人转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的行为唯一可能涉及的中国税收是中国个人所得税。


委托人无偿转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具有合理性,也是信托业界的常规安排。同时,信托的基本职能和目的是资产隔离与财富传承,而不是为了避税。因此,在信托架构及文件涉及得当的情况下,委托人转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的行为有较好的法律依据不被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


然而,根据2019年1月1日起将实施的新个税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个人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2019年1月1日起将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规则以及关联交易规则。

   

         根据笔者与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及奋迅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的资深税务顾问刘京华律师的交流,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后,今年寻求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帮助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独角兽企业创始人客户明显比往年增多。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一直占据领先地位。


因此,为避免新个税法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在符合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委托人转让信托财产及信托设立应该在2019年1月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及新个税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完成。


另外,在转让信托财产过程中还可能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包括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筹划过程中,也要确保相关间接转让能符合安全港规则而不被税务机关征税。







2.3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受托人、开曼公司、BVI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就信托收益的中国税务考量





在中国信托法下设立的信托属于合同关系。中国法律没有普通法下的法律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分离的信托概念,也没有就海外信托的法律和税务处理有任何规定。所以,海外信托各方在信托存续期间就信托收益的中国税务情况非常不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中国相关部门一般把海外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人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会进一步考虑信托下的受益所有权。因此,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取得的信托受益是否需要缴纳任何中国税收很可能基于受托人管理运营信托的行为作出判断。同时,信托、受托人、开曼公司、BVI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是否需要就其取得的收益缴纳任何中国税收应该以它们的管理运营安排作出判断。


作为外国企业,如果受托人、开曼公司、BVI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是中国税务上的非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没有中国税务上的机构、场所,它们仅需要就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中国公司支付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所得、转让中国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等等)全额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不需要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任何中国税收。


相对的,如果受托人、开曼公司、BVI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是中国税务上的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有中国税务上的机构、场所,相关公司需要就其中国境内及境外所得全额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因此, 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受托人、开曼公司、BVI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避免成为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显得尤为重要。




2.4


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就信托收益的中国税务考量



自2019年1月1日起,中国将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和新个税实施条例。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包括一般反避税规则和与关联交易或受控外国公司相关的特殊反避税规则。


如果中国税务机关认为该海外信托架构设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则可能会使用一般反避税规则将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行为视为无效。根据新个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委托人信托财产给受托人的行为无效,税务机关可能视同委托人实际继续拥有所转让公司的股份进行征税。即使海外公司/信托不进行利润分配,税务机关也可能根据新个人所得法下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视同公司/信托进行利润分配。


因此,如果通过合理的信托设计,尽量减轻税务机关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或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规则的风险,也显得尤为重要。




2.5


在信托存续期间或结束时取得信托财产分配的中国税务考量






中国税收居民个人需要就取得的个人所得税法所例举的所得项目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不论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


个人所得税法例举了多项所得,对于取得信托分配的时候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受益人来说,所取得的信托分配收益可能属于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再且,对于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我们也许可以争辩说,偶然所得应该属于和中奖性质类似的靠运气获得的所得,而信托分配收益更多属于赠与性质。但是对于难以界定的所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可能把信托收益确定为“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对于偶然所得,需要全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因此,取得信托分配的时候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受益人可能需要就其取得的信托分配收益全额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相对的,假设受托人是非居民企业、信托分配的行为在中国境外完成以及分配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外,取得信托分配的时候不是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受益人不需要就其取得的信托分配收益缴纳中国税收。


因此,受益人税收居民身份的筹划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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