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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8月31日被承包人清退出场、发包人在2018年12月才委托审计单位审计、案涉《鉴定报告》在2020年6月30日才作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应付时间该如何计算?

最高院二审认为:

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钢建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罗尚雄指定的刘常先班组退场后,应该完成一系列程序后才能按照合同计算出应付75%的工程进度款,遵义开投公司直至2018年12月才委托审计单位初步确认,且案涉《鉴定报告》的作出之日为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确定是否欠款、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情况下认定2018年9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不当,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欠款的计算依据不当。

本院认为,钢建公司和罗尚雄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参照钢建公司和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但罗尚雄系施工过程中被钢建公司清退出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

钢建公司在罗尚雄于2018年8月31日彻底退场后,实质上接手了案涉工程,应视为罗尚雄将其施工的部分交付给钢建公司。

根据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罗尚雄完全退场后,钢建公司实质上完全接手案涉工程即意味着钢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意味着对双方之间结算条款的变更。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8月31日为罗尚雄请求工程款的应支付之日,并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9月1日,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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