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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如何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下)

前文提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严格把握主体和责任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所以,很多判例及法律从业者均主张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等主张工程款。

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也做过解释:由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正是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决定在特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的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通道,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所以,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

那么在多次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就不能被有效保障了吗?笔者根据案例检索及自身办案经验,认为针对多次转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还有救济途径,主要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在发包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收款的承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在此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崔站发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合同相对方怠于行使权力,实际施工人可向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或转包人等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75号

在此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已明示如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常州佳程公司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常州佳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有救济渠道。故常州佳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定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不能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向其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此观点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的判例外,很多省份也有同样观点的判例。笔者认为此观点第一可以有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立法本意;第二能够使判决结果符合实际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实现实质公平;第三从某种角度讲,无论是向发包人还是收了款的承包人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后针对的客体始终是发包人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项,勉强可算没有扩大适用范围。笔者对此观点很是认同,但此观点的瑕疵就在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此方法优点在于有法可依,但如果在多次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的次债务人也不是实际拿到了工程款的承包人,那么实际施工人仍然可能无法拿到工程款,而且代位权诉讼需要准备更加详尽的证据资料,增加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负担。

综上所述,在多次转包的情形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所有转包人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形:

第一,在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前提下,收款的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收款的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怠于行使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向次债务人索要工程款。

由于第一种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观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建议实际施工人们将此观点作为参考观点,尽可能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问题。当然,还有第三种方法可以让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和多名转包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直接向欠付工程款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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