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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裁判理由

关于分包配合费是否计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百富房产公司分包的深基坑支护、外墙保温、装饰及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专业项目中兴建设公司收取3%的配合费。因百富房产公司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提供分包金额,鉴定单位估算上述几项内容外包金额不少于15000000元,按此价款计取配合费应为4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根据中兴建设公司的主张认定配合费按450000元计取,并无不当。百富房产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计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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