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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承
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承包人在工程预(结)算书加盖公章,是否应视为其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数额?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判令银川三建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正确?首先,崔志宝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银川三建公司已经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银川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其尚未与宁夏凯悦公司结算不可能就钢结构工程与崔志宝单独结算。本院认为,银川三建公司与崔志宝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与宁夏凯悦公司与银川三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两手法律关系。银川三建公司与崔志宝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有关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的约定内容,亦未将银川三建公司与宁夏凯悦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前提条件。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银川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4085874元工程款未付,因此,银川三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银川三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书,以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金额为540万元。本院认为,发包方宁夏凯悦公司与总承包方银川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商事仲裁条款,仲裁裁决即是针对总承包合同作出的,而崔志宝并非总承包合同当事人,该仲裁裁决对崔志宝没有拘束力。银川三建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以及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崔志宝一审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上诉人在工程预(结)算书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数额,该《工程预(结)算书》确认39#、43#的工程价款为4171685.64元,40#、44#工程价款为3114188.9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工价款共计应为7285874.54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约定:在整体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后除按规定扣除5%的保修费,剩余款项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付款约定并未将上诉人与宁夏凯悦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宁夏凯悦公司的结算是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在上诉人未与宁夏凯悦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仅就钢结构工程与崔志宝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408587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6)最高法民申2066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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