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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判例:被挂靠公司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情简介:

1、2003年2月,东盛公司与佳发工程处签订《土方挖掘外运合同》,约定佳发工程处承包海景大厦土方的挖掘外运工程。该份合同加盖佳发工程处印章,并有经办人金同好签名。

2、2003年10月,东盛公司与佳发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东盛公司将栖霞苑土方工程发包给佳发工程处。该份合同施工单位一栏除加盖佳发工程处印章外,同时有经办人金同好签名。

3、2003年11月,东盛公司向连云区城管局交纳渣土费37000元,东盛公司证实该费用系东盛大厦、海景大厦和栖霞苑土石方工程的渣土费用,由其代金同好交纳,从工程款中扣除。

4、金同好在2000年4月至2002年4月承接上述三工程之前还承接东盛公司开发建设的连云港市墟沟小学综合楼、中农综合楼等多处工程的土方工程。

5、东盛公司2004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证实东盛大厦土石方决算为1662119.6元,代扣金同好税款80280.38元。东盛公司已将海港花园、海景大厦和栖霞苑工程的工程款2116475.5元(扣除税收及渣土费用后余额2036016.76元)付给金同好。

6、佳发工程处认为东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争执:

佳发工程处认为,佳发工程处与东盛公司签订了海景大厦、栖霞苑及海港花园(又名东盛大厦)的土石方挖掘外运合同,是三项工程的承揽方。三份合同上都是显示金同好事经办人,且佳发工程处对案涉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佳发工程处要求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所当然,发包方不能无视合同存在,直接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金同好结算工程款。

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金同好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金同好实际是挂靠佳发工程处承揽东盛公司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发包方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

东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佳发工程处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不实际参与施工情况下,将资质借给他人承包工程,本身亦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与发包单位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向东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总结:

1、借用有资质的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此时,虽然被挂靠公司与发包人有合同,但是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其实是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被挂靠公司就在合同上显名了一下,它和发包人并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挂靠公司是无法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

2、本案是一起江苏省高院的再审案件,其牵涉到挂靠施工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佳发工程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理由就是其是实际施工人,金同好只不过是合同经办人。但是,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来看,金同好不仅参与了合同订立过程,而且东盛公司代交费用也是给金同好,监理单位也认可金同好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关打款记录收款人也是金同好,因此,金同好才是实际施工人,佳发工程处当然没有理由向发包人东盛公司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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