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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在诉讼前达成结算协议,分包人起诉后总包方陈述还未收到结
辽宁高院:在诉讼前达成结算协议,分包人起诉后总包方陈述还未收到结算文件,分包人为此申请鉴定,法院准许鉴定后鉴定审定造价高于结算价格,能否按照鉴定价结算?鉴定费谁承担?

松陵公司(分包人)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的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为准,即11,007,887.6元。苏中公司与申请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表明双方认可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的鉴定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同意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不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苏中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申请人与亿丰公司直接结算,结算后苏中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但苏中公司还以未收到结算文件为由不予认可,导致申请人启动鉴定程序,因此鉴定费用应由苏中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苏中公司认可结算数额,但表示未收到结算材料”由此认为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苏中公司(总包方)提交答辩意见称:

松陵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首先,松陵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钢结构分包工程价款以亿丰公司审核结算价下浮13%确定。

其次,松陵公司与苏中公司在原审工程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由松陵公司代苏中公司与发包人亿丰公司直接结算,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结算实际也是由松陵公司直接与亿丰公司对接,苏中公司并不实际参与。

再次,在本案诉讼前松陵公司已经与亿丰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松陵公司系依据其与亿丰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成的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最后,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一直由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对接进行,案涉工程在诉讼前已经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金额为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共同确认的结果。但松陵公司在鉴定前其并未提供,松陵公司对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松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选择时苏中公司并未同意且未参加,在苏中公司获知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的结算数额后,第一时间向法庭说明认可该结算金额并申请终止鉴定,但松陵公司仍坚持进行案涉项目的鉴定。二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判令由松陵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鉴定费用l79,400元,应予维持。因鉴定意见审定价格高于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金额,松陵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予驳回。

辽宁高院认为:

本案中,苏中公司委托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苏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结算数额,但表示未收到结算材料。在松陵公司已经与亿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松陵公司依据其与亿丰公司结算数额提起本案诉讼,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依据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的结算数额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在苏中公司对松陵公司与亿丰公司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松陵公司仍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原判未支持松陵公司要求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并判令松陵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裁定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辽民申5707号 · 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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