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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
最高法: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咨询公司审核后,承包人未签字但也未提异议;后承包人又单方委托同一家咨询公司“审计”,同一家咨询公司出具的前后两份审计报告,如何采信?

万邦公司主张:

1.一审、二审法院采信2017年8月21日的《结算审核报告》错误。该报告是初步鉴定结论,用于征求各方的意见及以后补充鉴定所需要,并非工程造价的最终结论。
万邦公司未收到该份报告的书面稿,未签字盖章确认。
报告缺失竣工图及工程签证单等证明实际施工的关键支撑资料,是根据设计总图纸作的概算造价,施工范围涵盖了安顺市万邦建材大市场(一期)的全部工作量,而其中有很多施工工程并非由家和公司施工。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出具该报告时,贵州安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资质不足。

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家和公司未出示2017年8月21日《结算审核报告》的原件,且一审、二审过程中没有对该报告的原件质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手材料转交情况登记表》显示承办法官对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签收。

家和公司抗辩称:

原审判决以2017年8月21日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于法有据。

万邦公司未经家和公司同意,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咨询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

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事实的依据。万邦公司选定并委托安诚公司进行审计,又主张安诚公司超越资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应采信哪份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依据的问题。

家和公司与万邦公司分别在一审、二审提交了由安诚公司在不同时间出具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

1.2015年11月29日万邦公司与家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万邦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后由万邦公司委托安诚公司,依据万邦公司送审的材料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表明万邦公司认可安诚公司的咨询资质,并对送审材料知情。
故万邦公司关于安诚公司超出咨询资质,该审核报告不合法的主张有悖于其自身委托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2.万邦公司自认收到了该审核报告的电子版,表明其已知晓审核报告的内容,但未举证证明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就造价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后,未向法院申请鉴定。

3.万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同一家咨询公司在一年后出具的不同结论的报告,在无证据证明第一份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同一家咨询公司又出具第二份报告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2018年《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审减部分诸多内容都载明“根据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确认”,仅由建设单位单方确认,而未经施工单位认可,报告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认。

综上,2018年《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安诚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差异说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要求当事人出示2017年《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进行核对,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双方用于质证的复印件与2017年《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内容相同,故一审、二审法院采信2017年《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63587225.87元予以确认。

(2020)最高法民再197号 ·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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