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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
法院观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知》未将发包方作为与劳动者相对应的用人单位,也未规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保护劳动者权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未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罗胜文与兴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阻断罗胜文的救济途径,罗胜文受**招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当两者发生争议时,罗胜文可以同时起诉**和兴地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时要求兴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申请人提出《暂行办法》第一条已明确适用范围,本案不应适用该《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暂行办法》第一条虽规定了适用范围,但并未将第十二条的内容涵盖进去。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在发包方违法发包的情形下,发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系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此,《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可以作为说理的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20)川民申1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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