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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则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

一般来说,在施工完成后,乙方会根据自己实际施工情况,向甲方申报竣工结算价,然后等甲方审核通过后再付款,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答复,就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不过,在实践中,有时候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约定结算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这样的条款,那是否还能否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要求甲方直接按照报送资料结算工程款呢?

最高院观点

案号:案号:(2012)民申字第75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3项规定:“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巨源公司在收到铁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结算资料和2010年8月27日《通知》、11月6日《工作联系函》后,没有对铁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巨源公司已认可按照铁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建永律师评析

要想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规则,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复期限和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但是乙方在签约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如果直接表述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合同签订恐怕有困难,但是如果表述为“工程结算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甲方就很容易接受。

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结算文件时应注意采用的送达方式,以及审核期限届满后勿实施其他可能会被认定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


对于发包人而言,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核义务,确实无法审核完成时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提出异议或说明,否则就会因逾期未答复而适用承包人单方上报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站在乙方的角度,综合司法界普遍的观点以及最高院所作出的诸多裁判案例,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认为,要想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双方明确约定了甲方的答复义务和限期未答复的后果;明确约定了甲方应在什么期限内给出答复;乙方向甲方申报的结算文件和内容必须真实、完整;甲方超出约定期限后,并未给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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