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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权人为原施工人,无论其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均不能等同于买受人,因此不能适用上述第28条、29条。
裁判理由:无论是以物抵债还是折价抵偿,黄海波、集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消灭洪力公司与集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故有别于一般的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本案所涉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以物抵债或折价抵偿的行为并未最终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洪力公司仅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享有优于蜀通公司对集洲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权益,则显然有违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综上,洪力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其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依法申请参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分配。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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