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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筑公司依据送货单作了对账和结算,不能再要求复核数量

「万方案例评析」

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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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筑公司依据混凝土送货单作了对账和结算,不能再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用图纸工作量加损耗复核混凝土方量。

混凝土施工现场


裁判要点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约定以建筑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基础量,再用图纸工作量加损耗进行复核,但因为建筑公司在结算明细表和对账单中,已对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确认,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数量可以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

简要案情

(2018)最高法民申2231号

再审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2011年7月14日,中铁公司下属大庆站搬迁改造工程大庆西站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中铁公司与天和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3.1款对混凝土的计量方式约定,以买受方签收的出卖方送达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量为基础量,再用图纸工作量加损耗进行复核,如果送货单据基础量与复核量相比相差达到2%以上,则以复核量为准。

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铁公司确认的两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大庆西站改建工程项目应付货款为21,635,062.50元,大庆西站高架环形车道项目应付货款为1,558,693元。天和顺公司还提供了《结算明细表》《企业征询函》予以佐证,并为中铁公司开具了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天和顺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给付货款23,193,75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中铁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黑龙江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中铁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中铁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3.1款对混凝土的计量方式约定,以买受方签收的出卖方送达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量为基础量,再用图纸工作量加损耗进行复核,如果送货单据基础量与复核量相比相差达到2%以上则以复核量为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送货单据记载的数量仅为基础量,混凝土的供货量要按约定进行复核。天和顺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中铁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21635062.5元的证据都是对基础量的反映,不是复核量。《结算明细表》上的所有数据都源于混凝土小票量,混凝土小票由天和顺公司在供货时单方制作。因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双方也约定了复核的计量方式,因此中铁公司不必进行检验,货到施工现场时照单签认。图纸工作量加损耗进行复核需在混凝土供货结束或者工程完工后进行,供货过程中不能复核。《结算明细表》记载的混凝土货款80481936.5元减去中铁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8846874元,余款即为对账单和《企业询证函》记载的21635062.5元。该《结算明细表》记载的混凝土基础量为135026.6立方米,中铁公司委托第三方用图纸工作量加损耗进行复核的混凝土数量为112385立方米,基础量多于复核量22641.6立方米,误差达20.15%,按照均价每立方米570元计算,天和顺公司虚报混凝土22641.6立方米,虚报混凝土价值12905712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天和顺公司举示的证据体现的是复核量的情况下,原审未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来确定混凝土供货量和货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6、最高院认为:即使中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复核,因在案结算单、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账确定了欠付货款数额,原审对中铁公司提出案涉混凝土数量未经复核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万方建议

1、合同约定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仅为基础量,需再用图纸工作量加损耗进行复核才能确定供货数量,对混凝土公司而言,这是一条对其极其不利的条款,给后期的结算增加了很多障碍和变数,应在签订合同时避免约定类似条款。

2、在混凝土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为了抢得客户,避免不了签订一些对己非常不利的条款。如果签订,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量采取规避措施。例如,在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就及时敦促建筑公司对账和结算,在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复核方量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依据送货单确定的对账单和结算单有效,从而避免了合同中不利条款对己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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