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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地、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0%;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80%;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85%;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90%;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5%;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100%
  二、曾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经批准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职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指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以及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分工龄长短,在医疗期内的病伤假期工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00%发给。
  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陕劳险发[1992]194号文件及各地市的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市、县可结合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方案的规定执行。以后国家有关的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四、符合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退休年龄、工龄及享受的待遇标准仍按国发[78]104号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待遇政策规定执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的地、市,其待遇按新计发办法执行。
  五、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六条 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
  六、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为止。顺延后医疗期满仍未痊愈而终止劳动合同者,其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应比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六条 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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