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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第139】约酒共饮需谨慎 人身损害或担责

近日,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共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因共同饮酒后未醉酒共饮者未履行相应的有效提醒注意义务及相互安全照顾义务,该案四名被告被判决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共计12%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告及各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2017年6月8日晚10时许,被告冯某某、王某、丁某某来到被告赵某家,后高某(该案死者)也来到赵某家。各被告与高某便在赵某家一起饮酒,中途被告冯某某、王某、丁某某离去。之后被告赵某和高某去首阳镇广场吃饭。2017年6月9日1时40分许,高某骑自己的二轮电动车载赵某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42Km+600m处时碰撞在同向朱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货车尾部,致高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陇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高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4.5mg/100ml。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本案原告在起诉前,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方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高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自身饮酒醉酒后又驾驶电动车碰撞他人停放车辆致其颅脑损伤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应当在饮酒时及醉酒后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并未完全注意到,故对其死亡应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但本案的四被告作为与死者一起饮酒的当事人,未履行相应的有效提醒义务和相互安全照顾义务,对高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失,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因高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赵某赔偿35000元(已付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5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5000元;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而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或许要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又是有限的,因为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

在饭局上,如果有人饮酒过多甚至醉酒,未醉酒或者特别是未饮酒的人员要尽量照顾醉酒人员的安全,如联系其成年亲属、求助于警方或者急救中心、或者直接将醉酒者送回家里等等,以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进而避免因人身损害而对峙公堂。

供稿:首阳法庭

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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