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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特殊信托,助力家族传承

来源:优脉财富汇

原创:高明月

导言

从中国家族信托发展现状而言,传统的单一资金类的家族信托仍为主流,容易理解、操作简便,深受信托公司青睐,本文不再赘述。本文将从财富管理和传承角度,浅要分析遗嘱信托、保险金信托以及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这三类相对特殊信托的理论发展与实务现状,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抛砖引玉,欢迎探讨。

在目前大资管体系下,信托资产位高权重,已超券商资管、保险资产和公募私募,仅次于银行理财。受《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产新规)的影响,信托行业发展将逐渐从偏重商事信托往民事信托方向倾斜,重视事务管理、传承规划的慈善信托、家族信托以及创新类家族信托。

1、遗嘱信托

01年《信托法》规定可以设立遗嘱信托,但对实操细节却语焉不详,硬生生把立法的皮球踢给了《继承法》。可是《继承法》85年生效至今没有改过,皮球至今悬在空中,仍未落地。

《信托法》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实中,想在大陆设立遗嘱信托(通过立遗嘱来设信托)是很难实现的。

首先,法定继承人会对遗嘱效力提出挑战,梅艳芳家族信托纠纷案、余彭年家族信托纠纷案等都是血泪教训。

其次,受托人会陷入“如何把遗产装入信托”的路径泥潭。如果先通过遗嘱继承或受遗赠来取得遗产(然后再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把遗产装入信托),这在法理上符合《继承法》规定,但是与《信托法》相悖。如果规避遗产概念,直接把标的财产通过确权方式判归受托人,又欠缺《信托法》依据。

本所律师团队曾代理过遗嘱信托纠纷案中“法定继承人”这一方,最终取得案件胜诉,法院认定遗嘱信托未生效。案件虽然赢了,但是仍觉遗憾,毕竟立遗嘱人的意愿落空了,这就是法律滞后给社会带来的代价。

在英美法家族信托实践中,如果单纯设立遗嘱信托,也会面临遗嘱效力之争。为避风险,委托人一般采用“生前信托+倾倒遗嘱”的方式来设立遗嘱。这种方式本质上已经不是遗嘱信托了,而是生前信托(人在活着的时候信托已经设立完毕了)。

这对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也是一种启示:趁早把信托架构搭建好,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麻烦。

2 、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从架构上看是保险加信托,保险的受益人是信托公司,信托财产是保险金请求权。

在保险端,保险的低门槛(相比于家族信托动辄3000万的门槛而言)和保险理赔的高杠杆是特色;在信托端,保险金进入信托后,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获得信托的隔离效果和传承功能。

从功能上来看,保险金信托又不是保险和信托的简单叠加,而更像是一种嫁接,成为一个全新的工具品种。在这个全新架构中,信托财产不再是保险金本身,而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

《信托法》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再从信托法原理来分析,最初的保险金信托架构有一定的“理论缺陷”,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风险。《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具备“确定性”。

对于保险金信托产品而言,这种确定性体现在:信托公司(保单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确定性。然而在保险产品架构中,投保人可以退保,受益人也可以被变更的(这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无法通过约定方式来剥夺之)。如发生上述情形,便会直接导致保险金信托请求权的丧失,从而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最终影响的是信托本身的效力。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据明月律师了解,国内已有保险公司联合信托公司推出保险金信托2.0版本,对原保险金信托架构再作调整,把保险金信托架构中的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最大限度避免投保人身故时保单面临分割的风险和继承纠纷,资金以闭环形式实现管理。

也就是说,原保险金信托1.0版本是把保险和信托横向嫁接,而2.0版本等于是把保险放入信托中,由信托来持有保险,成为保单的policy holder。

在这个架构中,信托本身拥有该保单的全部权利,既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也包括了对保险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保险被置于信托框架保护之下,其安全性和稳定性确实更胜一筹。

这种操作,也和英美法信托实务相接轨,真正实现把保单置入信托,成为完整的信托财产。

实务层面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操作环节,是否可以顺利把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甚至直接接受信托公司来投保人寿保险,这是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合规与创新能力的考验。

3、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

如上所述,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可以是“财产权”。《物权法》也规定了,所有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收益权作为财产权利的一种,如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则理论上也应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实务中出现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收益权,特定物业的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本质就属于财产权信托。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而言,只要该收益权是特定的,成为信托财产就不违法。

在号称我国信托第一案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中,昆山纯高公司以“基础资产+收益”作为信托财产,法院虽然没有就“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及“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角度来阐述信托的效力,仅从《合同法》角度认定“信托合同”有效,说理不透彻,但还是间接确认了这种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效力。

在股权收益权信托中,对信托财产的定性的理论争议相对更大。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利的一部分。若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则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应当属于自益权。

由于股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方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 信托产品中的“股权收益权”, 并非通常意义上作为股东自益权中的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更像是一种纯粹的债权。

在当下实务中,受托人也无法跳过委托人(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收益权,而只能向委托人(股东)主张收益。

实务中,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很多是为了解决融资需求而设立,但回归信托本源,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本身的隔离性和传承性是不受影响的。

对于中国很多高净值财富家庭,家庭财富的载体并不一定都是现金类资产,也有可能是企业股权或其他特定的基础资产。包括家族律师在内的私人财富管理从业人员,完全可以发挥创新智慧,在《信托法》的理论架构内,作出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在内的更多尝试,通过因地制宜地设立信托架构,在家族成员对特定资产控制权以及特定资产收益权隔离之间做好平衡,更好地为家族信托客户财富的保护与传承保驾护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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