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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仅履行公告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需要担责?|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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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5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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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仅履行公告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需要担责?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成立之后有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法定义务。清算组成员能否以已经公告为由主张不对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受偿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呢?本文在此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未以书面、电话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20日,三为鹏公司成立,股东为杨某鹏、郑某女等人;

(二)2017年5月16日,三为鹏公司与王某二签订案涉合同,王某二后依约向三为鹏公司支付了押金95,000元;

(三)2018年11月8日,三为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由杨某鹏、郑某女组成。2018年11月9日在《长江商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并未通知债权人王某二;

(四)2019年1月2日,三为鹏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王某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杨某鹏、郑某女向其赔偿9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五)武汉中院一审认为杨某鹏、郑某女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负有重大过失,应向王某二承担赔偿责任。湖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仅履行了公告义务的清算组成员是否要对债权人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王某二向三为鹏公司支付押金95,000元,三为鹏公司在两年内全额返还押金。但鉴于三为鹏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不满两年即注销,故案涉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应自三为鹏公司注销之日起解除。由于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三为鹏公司应当向王某二返还押金及利息损失。

其次,三为鹏公司清算组成立之后,虽然在《长江商报》上发布了公告,但并未以书面、电话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债权人王某二,以致王某二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杨某鹏、郑某女应就前述押金及利息款项向王某二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成为清算组成员是股东所享有的共益权而非义务,因此可以如本案中一样,仅选出部分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另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拟将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也可作出其他选择。

2.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期间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行使职权,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如清算组承担着通知债权人和进行公告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杨某鹏、郑某女是否应当向王某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详细论述:

涉案合同约定对短期管理押金95000元,三为鹏公司应根据加盟商王某二服从管理情况与经营状况于两年内逐步把押金全额返还给王某二。但三为鹏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不满两年即已注销,且在注销前未返还已收取的押金。鉴于三为鹏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涉案合同应自2019年1月2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王某二有权收回已支付的短期管理押金95000元,并主张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为鹏公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仅在《长江商报》发布公告,并未以书面、电话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王某二,以致王某二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某鹏、郑某女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有重大过失。王某二作为已注销公司三为鹏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原应由三为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向杨某鹏、郑某女主张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杨某鹏、郑某女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知民终55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杨某芳与博罗县威特利服饰有限公司、马某兵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6906号】

本案中,一控公司清算组办理注销时仅通过发布注销公告和出具清算报告的方式注销一控公司,未依法书面通知威特利公司等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威特利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获清偿,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特利公司有权向杨某芳主张全部责任。

案例2: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某英、徐某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0号】

清算组组长即原杭叉张家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英参加了2009年9月15日的(2009)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的庭审,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被告方于2009年10月底收到该判决书,清算组对杭叉张家港销售公司尚有(2009)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各项债务是明知的,但清算组并未将清算事宜书面告知其已知的该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人即原告杭叉集团,虽其将申报债权的公告在省级的《江苏经济报》予以刊登,但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原告杭叉集团负有债务,而仅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该登报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了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在2009年12月29日出具清算报告时明知尚有对原告杭叉集团的债务没有清偿,但其仍表示“对外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清算组属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来骗取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案例3: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某芬、李某丰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16号】

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4:黄某永、黄某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7304号】

对汇盈公司清算组来说,建行四会支行应当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并向建行四会支行发送书面的债权申报通知。汇盈公司通过与建行四会支行签署《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为购房人向建行四会支行借得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鉴于按揭贷款系分笔偿还贷款本息的特点,只有在购房人高华文夫妇未能如期偿还每一期按揭贷款时,建行四会支行对汇盈公司的担保债权金额方能确定。2014年汇盈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因主债务人高华文夫妇尚能向建行四会支行依约偿还按揭贷款,建行四会支行此时尚不能依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向汇盈公司主张其应就高华文夫妇按揭贷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项担保责任的实际发生时间、金额均不确定。但因《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并不因汇盈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汇盈公司清算组成员黄某永、黄某泽、黄某亮应当知晓汇盈公司在涉案《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对建行四会支行可能产生的担保责任,故其应在清算过程中向建行四会支行发送书面的债权申报通知,并与建行四会支行协商未来可能产生的担保责任之清理方案。汇盈公司向建行四会支行申请撤销公司银行账户,不能视为其向建行四会支行发送书面的债权申报通知。因黄某永、黄某泽、黄某亮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证明汇盈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依法书面通知建行四会支行申报债权,且汇盈公司的责任财产本足以清偿建行四会支行的涉案债权。黄某永、黄某泽、黄某亮作为汇盈公司原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建行四会支行未能申报债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嘉兴长润线业有限公司与姚某兴、范某琴、茅某康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50号】

本案中金塔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姚某兴作出公司解散的决定后,应在限期内进行清算。金塔公司清算组虽然成立,但并未进行全面规范的清算,表现为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发布清算公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告仅是金塔公司的注销公告而非清算公告。长润公司对金塔公司的债权系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清偿,姚某兴作为金塔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明知长润公司系其债权人,其对金塔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长润公司申报债权,以及在公司债务未全部偿还情形下,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谎称已清偿全部债务并申请注销金塔公司。姚某兴作为清算义务人及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金塔公司已经被注销,无法再行清算以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由此导致长润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长润公司的损失应由姚某兴承担。

(二)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以其出资额为限。

案例6:林某洋、林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

关于申请人林某洋、林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某洋、林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洋、林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某洋、林某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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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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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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