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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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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4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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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近年来,上市公司、大型集团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为了最大化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的同时,往往也会另行向担保人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笔者曾在《九汇看法|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的实务问题》一文中提到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后仍有权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如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那么前文的结论是否会有变化呢?此时债权人还能否继续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债权人仍可以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那么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已获清偿部分又该如何确定?本文中,笔者拟就这些新问题予以研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担保人却不能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对此,可能会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在破产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法院是否也会不予支持呢?

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上述规定看似有疑问,但实际是对债权人、担保人利益平衡后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解释:“担保人不得对重整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系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担保人追偿权因受限制而遭受的不利,应当看作担保人应承担的风险。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回答这一问题的呢?经案例检索,笔者发现法院对此问题尚有争议、但存在多数肯定性观点:少数法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即不得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如案例⑨;而大多数法院认为即便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但如债权人并未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部债权清偿的,债权人仍可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如案例-

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向第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案例

案件信息

裁判摘要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初934号,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良保证合同纠纷 案

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合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根据《合并重整计划》,创荣投资中心的受偿情况为:现金30万元,以及D公司的股权30,318,750股和临港集团的股权778,181,250股。同时,《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对于每股的价值,《咨询报告》载明,D公司每股价值为1.0007元,临港集团每股价值为0.8177元……据此计算,创荣投资中心在A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受偿金额为:666,960,551.68元(计算方式为:30万+30,328,424.47股×1.0007元/股+778,171,575.53股×0.8177元/股),故创荣投资中心未受偿金额为141,839,448.32元(80,880万元-666,960,551.68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477号,3477蒋斌与江苏润东商贸有限公司、朱建明保证合同纠纷 案

本院认为,朱建明、蒋斌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兴公司向润东公司购买价值662400元水泥,仅向润东公司给付了货款283081.84元(包括获得的破产分配金额130731.84元),现长兴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长兴公司尚欠货款379318.16元未能清偿。长兴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润东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朱建明、蒋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880号,青岛庞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 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庞大汽贸集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截至情况说明出具日,农行李沧支行未向管理人提供现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应受偿的现金和股票仍在管理人账户提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农行李沧支行是否有权主张抵押权……首先,抵押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担保方式,制度意旨就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农行李沧支行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次,鉴于担保相对主债权的从属性,农行李沧支行申报债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主张抵押权……对于涉案债权,农行李沧支行先是提起抵押权之诉,其后及时通知抵押人申报债权,在抵押人临至期限届满仍不申报的情况下主动申报债权。因此,农行李沧支行一直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保护了抵押人庞大投资公司的追偿权。对此,如前所述,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规定,农行李沧支行主张抵押权的诉请应该受到法律体系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农行李沧支行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定庞大投资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受偿《重整计划》分配给农行李沧支行的“现金50万元+股票26158410股”,并无不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1729号,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良锋等保证合同纠纷 案

法院查明,2019年12月31日,管理人向原告支付破产案普通债权分配款1895039.86元。2020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主债务人轩皇药业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9174848.43元,利息1618820.22元,合计10793668.65元。债权人建行富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已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2479号,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变更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 案

法院查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为制焦公司的重整一案,裁定确认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

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关于“云维股份公司同意对际杰能源公司在江门融和银行处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大为制焦公司对应的应付账款提供上限金额为1.2亿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具体金额以际杰能源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双方签订的《已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确定的应收账款为准”的约定,云维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云维股份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是际杰能源公司质押给江门融和银行的大为制焦公司所欠付的应付账款……本案中,《已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2016082.63元,故云维股份公司应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7102号,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福建诺奇公司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确认普通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调整为货币资金受偿、股份受偿、资产处置所得受偿三个部分,其中股份清偿价值以流通股停牌价每股港币1元(按停牌日汇率中间价折算为每股人民币0.79432元)确定。2016年12月28日,泉州中院裁定确认福建诺奇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厦门国际银行通过重整程序受偿现金304672.82元、股份数537858股

法院认为,上述《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海诺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福建诺奇公司尚欠厦门国际银行的借款本金5697646.66元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国际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因上海诺奇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上海诺奇公司承担。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2520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曹永贵等保证合同纠纷 案

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1年6月9日,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光大银行郴州分行债权总金额为108676181.09元,金贵银业破产重整原告受偿了贷款本金49313879.7元,尚有贷款本金54348264.71元及贷款利息4629987.08元未清偿

法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与案外人金贵银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曹永贵、被告许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永贵、许丽为案外人金贵银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在金贵银业破产重整中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曹永贵、许丽依约继续在其保证范围内对金贵银业尚欠的贷款本金54348264.71元及贷款利息4629987.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5952号,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永贵、许丽保证合同纠纷 案

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永贵、许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原告实际受偿现金1285339.54元,并收到受偿股票3961490股,受偿当日股票价格为2.51元/股,原告未受偿金额为43238297.57元(54466977.01元-1285339.54元-3961490股×2.51元/股)现原告诉请要求保证人被告曹永贵、许丽对上述未受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不得继续向第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案例

案件信息

裁判摘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571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许昌市长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许昌隆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该重整计划明确约定“本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债权人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完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且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及其管理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为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预留了受偿款。故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向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重整计划的约定,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支持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就其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请求担保人进行清偿。然而实务中,由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能会存在各类清偿方式,如债转股、分配信托份额等,导致清偿标的不能快速变现或者变现时标的价格无法确定。此时,如何计算确定债权人已获清偿部分的债权金额,便直接决定着担保人应当承担多大的担保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经案例检索,上述案例①、⑥、⑧以及下述案例⑩中倒是为如何计算特殊清偿方案下债权清偿部分提供了一些解决思路。

案件信息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 案

《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具体到案涉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基础债权凭证为据,进出口银行亦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

参考上述案例,实务中根据清偿方式的不同,法院对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受偿部分的确定也有所差别:第一,若债权人直接通过现金受偿的,对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受偿部分的确定较为简单,直接根据获偿现金数额确定受偿部分即可。第二,若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方式受偿的,法院一般会按照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乘以每股价值的方式计算受偿金额,但是不同案件中在如何确定股价方面可能有所不同。例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是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来确定股价,案例②中法院是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载明的流通股停牌价来确定股价,案例中法院是以债权人受偿当日的股票价格确定股价,案例⑩中法院则是以股权交割日的股价为准。第三,参照上述案例③,债权人如希望由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可考虑暂不受领重整计划中的受偿财产,并由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受让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暂未受领的财产

参考上述案例,实务中根据清偿方式的不同,法院对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受偿部分的确定也有所差别:第一,若债权人直接通过现金受偿的,对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受偿部分的确定较为简单,直接根据获偿现金数额确定受偿部分即可。第二,若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方式受偿的,法院一般会按照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乘以每股价值的方式计算受偿金额,但是不同案件中在如何确定股价方面可能有所不同。例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是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来确定股价,案例②中法院是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载明的流通股停牌价来确定股价,案例中法院是以债权人受偿当日的股票价格确定股价,案例⑩中法院则是以股权交割日的股价为准。第三,参照上述案例③,债权人如希望由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可考虑暂不受领重整计划中的受偿财产,并由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受让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暂未受领的财产

结 语

总体而言,在不超过保证期间且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是可以继续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另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关于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如何确定将变得极为重要。而实务中,法院对于如何计算特殊清偿方案下的债权已获清偿部分则仍然存在个性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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