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大伟,写于2017年12月3日
【观点摘要】
从行业习惯,以及交易习惯看,凡是出现在视频开头的与视频无关的可为视频网站获利的任何信息,都是广告。
视频网站在消费者购买会员服务后,在视频开头仍然设置15秒的“会员电影推荐”,尽管该推荐可以手动关闭的,仍然属于广告行为,该设置与会员服务中的“拒绝广告”条款违背,属于欺诈消费者,应该按照《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三倍赔偿。
【正文】
明天就是宪法日,笔者想借此时机作一下普法宣传,以及讨论一个问题。
笔者最近在看美剧,为了跳过片头广告,购买了乐视会员。(见图一)
而会员服务的权利其中有一个“拒绝广告”。(见图二)
但是笔者每次看视频之前,却出现一个15秒的“会员电影推荐”(见图三)
尽管该页面右上角有“关闭”按钮,但是如果认为,该推荐,本身就是广告。那么,乐视本身就是欺诈消费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
那么,该“推荐”是否属于广告呢。
首先,即使认为,笔者非常乐意接受该推荐,该推荐名为“电影推荐”,但是该推荐的视频为《猎场》,这明显不是电影,而是电视剧。这是否属于欺诈,也是值得思考的。
另外,关于该“推荐”是否属于广告呢?从乐视的逻辑上讲,他们肯定认为该推荐不属于广告,否则他们相当于公然欺诈。他们肯定会认为,该推荐属于对会员的一种福利、一种关怀。
从审判的角度,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为,片头的电影推荐是否属于会员合同中所指的广告。
但是,根据《合同法》61条、62条、125条的规定,关于合同的质量没有约定的,应该按照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的,应该按照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行业标准的,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结合本案,会员服务的关键在于去广告,这也是作为消费者购买各类视频网站会员的主要目的。没有消费者会为了得到推荐电影的信息去购买视频网站会员,根据大多数视频网站的服务内容,都是购买会员后,消费者可以直接看到自己想看到的视频的开头的。从行业惯例角度看,凡是出现在视频开头的,与视频无关的信息,购买会员后都不会出现,例如优酷。另外,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看,凡是出现在某一视频开头的、与视频无关的介绍性信息都属于广告,购买会员后就是为了去掉此类信息。因此,可以认为,乐视的“电影推荐”本质上就是一种广告。是与消费者购买会员的习惯明显不符合的“好意推荐”。另外,乐视会员服务合同,属于一种事先设计好的,消费者不得变更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关于电影推荐是否属于广告,在理解有歧义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不利于乐视的解释,即应该按照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即电影推荐属于广告。
既然电影推荐属于广告,那么,乐视会员的“拒绝广告”特权,就是欺诈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然,如果乐视能够有一个稳妥的法律顾问,此类问题,完全可以避免。
如果乐视工作人员,想联系笔者赔偿,或者想邀请笔者去当法律顾问的,请私信笔者。
最后,有律师同行认为,只要是可以自行关闭的,笔者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作者简介】
陆大伟,1989年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学士(自学考试),原就职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会馆”公众号主编,“无讼阅读”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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