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未达10万元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
近日,有当事人向何律师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一审已经开庭审理,案件共涉及三个被告人,其中,有二名被告人涉嫌虚开的税额在50万元以上,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令何律师惊讶的是,第三名被告人涉嫌虚开的税额才1万多元,居然也被起诉到法院。
要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于2022年5月15日正式施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经调整至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即使是《立案追诉标准(二)》施行以前,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将立案追诉标准调整至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而第三名被告人虚开税额才1万多元,居然被起诉了,而且据说近期将出判决,第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缓刑,简直是匪夷所思。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所以,本案第三名被告人虚开的税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以下是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而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Z7号)
1.3.不起诉理由:根据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40173.79元,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蒙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因达不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5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203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税款的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4.1.案例四: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068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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