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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刑罚可责性,不起诉

案号: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87号)

1.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随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另案处理)通过虚开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的方式假报出口(出口至香港),骗取出口退税,并购买外汇回流制造创汇的假象。

为降低出口成本,A公司又将出口至香港的茶叶等货物通过走私团伙回流至公司。A公司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A公司的全面工作;敖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财务会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受聘在A公司从事结算美元外汇及其他辅助工作。

A公司安排徐某某注册了香港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B公司),香港B公司成立后,由A公司控制、使用,供A公司出口业务、收集购买囤积外汇(美元)结汇使用。徐某某的主要工作是根据敖某某的安排,将转入到香港B等公司的外汇(美元)转入A公司外汇账户。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徐某某非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且实施的行为(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刑罚可责性,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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