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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虚开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虚开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一个隐蔽性的特点,有些虚开案件可能几年时间都没有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发觉。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于2023年7月14日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广州速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3.31万元,税额15.8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广州速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距案件公布时已有五年多时间,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排除案件在公布之前就移送)。

那么,案件经过了这么长时间,是否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超过了刑事追诉时效?

所谓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量刑档次的追诉时效分别为经过五年、经过十五年、经过二十年。

以下是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1.自犯罪之日起已经过五年的,不起诉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1〕241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自犯罪之日起已经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不再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已经过五年的,不起诉

有些公司可能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于有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应从最后一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开始计算。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刑不诉〔2021〕79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自2015年6月24日至12月24日通过中间人取得深圳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用于抵扣,税额218958.57元。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通知精神,本案参照量刑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且在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内,现有证据未发现黄某某有犯新罪的行为,即不存在追诉期限中断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但自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刑事立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期间未发现黄某某有犯新罪等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因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导致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是三个量刑档次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额1万元以上;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各数额标准分别调整为: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现为10万元以上);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

也就是说,在定罪量刑标准调整之前,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即追诉时效为十五年。但是,由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因此,追诉时效为五年。

3.1.案例三:湖北A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公司购买镇江B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3279.28元,抵扣税款400057.4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五至五十万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339999.97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7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兴县公安局管辖,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不起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不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裴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土右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A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其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2011年12月23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税款168547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包头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至立案侦查已超过法定最高刑期的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当再追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虽然税务机关在追诉时效内对涉案公司进行税务处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已过之后再立案侦查,不起诉

6.1.案例六: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11年11月21日,虚开税额为151059.78元,在2014年6月25日阳泉市郊区某局对山西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已补缴了所欠税款151059.78元。2019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根据最高法2018年226号文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参照法发[1996]30号的标准,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万元、250万元,该案中税额为151059.78元,本案虽然达到立案起刑标准,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案发时是在2011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故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文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5.总结

上述6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中,虚开的税额都是在50万元以下,其追诉时效为超过五年,因此,超过五年之后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隐秘性特点,不少案件可能会在虚开五年之后,甚至更长时间才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所发现,因此,对于虚开税额不超过50万元的,不会再面临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的,其追诉时效变成是十五年、二十年,可能很难不被发现。如被发现,难逃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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