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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挂名法定代表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挂名法定代表人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来说,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属于公司的管理核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这是关于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代表,在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首当其冲地,也会面临刑事指控。但是,法定代表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践中,存在着这种情况:出于逃避责任或其他原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由实际经营人本人担任,而是利用其他人的信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这些信息可能是亲戚朋友的,也可能是给予一定报酬买来的,甚至是盗用的。这些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也没有决策权,只是挂名而已。

因此,对于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没有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挂名的情况下,即使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代表人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虽然不具有经营决策权,但是,受雇在公司工作,参与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当中,则以其在当中的作用决定其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以下是何律师检索的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或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认定法定代表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行为人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及决策,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日照市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二部刑不诉〔2021〕Z61号)

1.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系山东A管理有限公司、山东B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其姐姐候某乙,候某甲不参与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及决策等。

本院认为,候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Z18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系内蒙古A有限公司挂名法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某,吴某某客观上未参与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不明知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宜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木某虽然是“江西省上饶市A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其只是挂了个名,没有实际参与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对黄某某与胡某某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一无所知。木某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木某不起诉。

2.行为人虽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已经离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1.案例五:武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不诉〔2021〕14号)

5.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为古交市A洗煤有限公司法人,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武某乙,且武某甲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8月,之后便离职,本案发生于2019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某甲明知或参与上述虚开的事实,故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武某甲绝对不起诉。

3.行为人虽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参与了涉案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1.案例六: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目前在案的证据,仅能证实沈某某是重庆A医药有限公司“挂名”的法人代表,但其没有参与到该公司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组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陈某甲虽然是山丹县B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是陈某乙,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陈某乙所为,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知道或者与陈某乙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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