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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122家公司因虚开被税务机关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附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0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本次公布的企业涉及浙江省八市122家企业,其中,杭州82家,舟山13家,温州10家,丽水10家,金华3家,台州2家,衢州、绍兴各1家。

这些企业因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认定为虚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并补录入黑名单。例如:舟山宝某石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106份,金额57533.53万元、税额9780.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稽查局2019年11月29日发布《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201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满,我局确认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决定录入黑名单对外公布

此外,有几家企业由于的负责人已被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再对其进行重复处罚。其中:浙江金华信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07月0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67份,金额35673.42万元,税额6064.48万元。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余4家企业,由于虚开的税额不大,而被判处缓刑。

浙江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区,全国案件数量排名第二,仅次于江苏省。笔者曾于2019年4月份撰写了《浙江省2014-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无罪辩点》一文,2014年至2018年,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数量达到1588起,而同期全国的案件数量为11797起,浙江省占全国案件数量的15.27%。

虽然,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数量比较大,但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也比较大,且在全省而言,不起诉的案件数量比起诉的案件数量还要多,而不起诉方面,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数量占绝大多数,达96%。因此,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来说,如果数额不大的,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浙江省范围内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1.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共计从杭州**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人民币1715213.56元,总税额人民币291586.44元,价税合人民币2006800元,其中虚开部分金额人民币1043470元,税额为人民币151615.3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温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弥补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号)

2.3.基本案情: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余姚市**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9102.5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54号)

3.3.基本案情: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8%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19656元,税额825855.6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421号)

4.3.基本案情: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269.2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385775.2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所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61号)

5.3.基本案情: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572083.1元,虚开税款354770.12元。后作进项转出。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6.3.基本案情: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人民币289957.8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9559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江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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