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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江某,男,19691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青年大街35-30号。

被答辩人:周某,男,19713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林业总场。

答辩人江某针对被答辩人周某于2009730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答辩如下:

答辩人并非有意违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6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房款总价671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当日,被答辩人先行支付2万元定金;同年71日前再付36万元房款,用以清偿银行按揭;剩余291000元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确实收到被答辩人两万元定金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但在接下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外。200971日,江山市某公司将答辩人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诉请答辩人向其返还30万元的借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情况,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与答辩人订立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蒋某预先垫付了30万元的红利给答辩人。后来,蒋某出尔反尔,将这30万元说成了答辩人向其公司的借款,因此起诉了答辩人。20097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标的物进行了保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再继续转让。因此,答辩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不得不中止了合同的履行。毕竟如果继续收取被答辩人的第二期房款,但最终却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反而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由此可知,答辩人并非有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出现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定金责任。但答辩人愿意将先前收取的定金如数奉还。目前,答辩人与江山某公司的案子尚在审理之中,何时结案也不得而知。鉴于答辩人目前所处的困窘的经济处境,请求被答辩人撤回起诉,并给答辩人一个付款的宽展期,答辩人将不胜感激。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治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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