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取消了“三资”企业进行前置审批的惯例,不再需要商务主管部门预先审批,而是直接向工商部门登记,这显然是很大的突破。
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此外,《办法》还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允许外国企业、外国个人与中国自然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是《规定》的另一大亮点。按照现行的“三资”企业法,中国自然人是不允许与外国企业、外国个人合资或合作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二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三、《办法》规定,对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认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在对设立从事投资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做出明确规范前,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此类外资合伙企业。
《办法》的实施,表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程序的简化,再加上合伙企业相较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点,这对外商投资来说无疑是种积极的信号,有助于提高跨境投资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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