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设备,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0万元。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将设备款结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设备总价3‰的滞纳金,但乙公司一直未如约向甲公司支付设备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甲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给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案例分析】
一、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如何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呢?司法实务中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大体有以下不同观点:
(1)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4)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笔者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9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减少”立法意图相悖,这种违约低成本的社会导向,无异于怂恿违约方任意毁约占用他人资金,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涉及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纠纷相同,故违约金比率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借贷双方就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买卖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而进行调整。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宜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既能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也不涉及通过违约金规避法律对最高利率的限制。
二、本案中,《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当如何调整?
如前所述,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进而进行调整。那么在本案中,是否直接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与年利率24%相等即可呢?笔者认为未必,年利率24%仅是在实际损失无法证明时,判断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参照,不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固定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简单机械地采用固定比例“一刀切”的做法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不符合司法的精神。在实际损失无法证明时,调整后的违约金的最低标准仍需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计算。”即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时,可以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确定守约方的损失。如此,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仍可以将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的逾期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依据,这既体现了违约金和逾期损失的区别,也体现了体系解释的法律方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将以上述标准确定逾期损失的130%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最低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当减少”的原则,调整后的违约金高于上述标准,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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