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旨】
骨折后,患者常需接受内固定手术(多种治疗方式之一),术中需要植入接骨钢板、螺钉等医疗器械,若内固定器材断裂,若无法排除质量缺陷,医方应承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6日,鲁甲因交通事故被送往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急诊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左股骨、髌骨内固定术+植人工骨术+左膝探查术”,植入接骨钢板。2011年4月28日,鲁甲在检查时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于2011年6月7日进入丙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在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8月28日, X线片显示,鲁甲术后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6cm。
经一审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认为,乙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鲁甲对此不服,申请就医疗过错再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鲁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建议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鲁甲、乙医院曾就涉案钢板表面质量、抗疲劳、抗弯曲及抗拉强度等物理质量委托鉴定,受托公司以缺少必要的产品信息退回鉴定。乙医院提供有涉案钢板的合格证。
鲁甲提起诉讼称:鲁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乙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钢板存在质量缺陷,造成鲁甲伤残,乙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乙医院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医疗纠纷已经某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乙医院作为钢板的买受方,已经提供合格证以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对产品尽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请求驳回鲁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鲁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而在乙医院治疗,虽某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乙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乙医院提供的内固定钢板断裂,致使鲁甲另行内固定取出术,给鲁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乙医院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医疗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乙医院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慎的检查义务,但因鉴定材料不充分,并未完全排除产品的质量缺陷。但同时,乙医院在病历中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故可减轻其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乙医院应承担鲁甲因内固定钢板断裂造成损失的60%。
乙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
二审法院终审认为,涉案钢板作为植入性医疗器械,本身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性、有效性,医疗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应认真核实检查,正确安装,同时对患者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因涉案钢板在术后发生断裂,鲁甲认为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乙医院认为患者使用不当,鲁甲申请对涉案钢板质量进行鉴定,乙医院提供了涉案医疗器械的产品合格证,但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致退回鉴定,不能排除乙医院提供的涉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乙医院应对鲁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钢板断裂对鲁甲身体损害因果关系参与度未能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对责任进行划分,酌情认定乙医院承担鲁甲损失的60%,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内固定术后,植入的内固定器材断裂的原因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器材质量缺陷、医方手术不当、患者负重依赖等多种原因,其中质量缺陷的争议最为普遍,但又常无法完全确定。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就此问题看法尚不完全统一,部分法院要求医方(生产、销售方)举证医疗器械质量合格、且与患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部分法院要求患方举证医疗器械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案,因涉案钢板断裂原因不明,又因材料不充分无法通过鉴定明确(判决未说明到底是什么原因、谁的责任所致材料不充分),故法院根据各种可能情况酌情确定医方承担60%赔偿责任,该判决有利于患方,有利于医患双方合理分担医疗风险以定纷止争,本律师觉得判决中虽未述明但不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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