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属于无名合同。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协议。本文将重点分析以物抵债协议的风险,以及抵债物是否交付的不同影响。具体论述内容如下:
1.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般来说合法有效
应避免构成“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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