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如当事人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权获得相应赔偿。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高某(城镇居民)与赵某1、赵某2(农村村民)分别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高某出资,赵某1、赵某2提供自己的宅基地联合建设房屋。2016年4月,被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未经过规划,属违章建筑后,责令强制拆除。2017年3月高某和刘某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刘某为建房协议实际投资人,由刘某作为新的合同主体,全权开展维权活动。
另,2015年9月,因决定对棚户区房屋进行改造,对符合条件的居民进行征收补偿,赵某1、赵某2均符合条件。2016年12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后,确定了赵某1、赵某2的补偿面积。2017年4月,赵某1、赵某2签订补偿协议。因高某、刘某不属于补偿安置人员,未签署安置协议,2018年6月,刘某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出资人,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并且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应获得相应补偿,而政府并未对其进行补偿,刘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联合建房协议》与高某拥有其中部分房屋的产权实质上就是变相买卖土地及房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高某不能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刘某亦不能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主张的所谓的“用益物权”。
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其人身权或是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即如果没有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产生国家赔偿的责任。
根据《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赵某1、赵某2属于安置补偿范围,政府与赵某1、赵某2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现有居住房屋面积作为确定其征收安置补偿的标准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认定违法建筑之间并不矛盾。遂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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