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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单项下理赔争议能否在内陆法院诉讼解决

原创文章

香港保单在大陆客户群体中具有市场影响力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香港保险业监管局于2019年5月31日在其官网公布的数据,2019年一季度,在香港保险业长期业务范围内,由内陆访客投保的新增保单保费收入为128亿港币,同比上升7.9%,占个人业务总新增保单保费总额的26.4%。在这些新增保单中,约96%是医疗或保障类型的保险产品,例如危疾、医疗、终身人寿、定期人寿及年金等;约99%为非整付保费保单,即保费需要分多期交纳,而非以一笔过模式支付。

尽管内陆居民赴港投保的增速在逐渐放缓,但每年仍有大量内陆居民赴港投保香港保险。在大量内陆居民已赴港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内陆居民就香港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等事宜与香港保险公司产生争议,内陆居民、香港保险公司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内陆居民能否直接向内陆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保险理赔争议,这些问题势必将对两地保险行业的发展、两地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政策的制定、两地司法审判体系的受案量等产生重要的影响。

1

目前香港保单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

目前内陆居民赴港投保主要投保的是人身保险。香港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种是保单中约定香港法院对保单项下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另一种是保单中未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任何约定,但是约定了保险合同的实体法是香港法律。限于本文篇幅,本文将仅对香港人身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情形进行分析。

2

香港保单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时,内陆投保人可否直接向内陆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内陆投保人与香港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理赔等事宜产生争议,内陆投保人基于保护自身利益、起诉便利性等方面的考量,往往会选择直接向其住所地的内陆法院提起诉讼。这类案件中又涉及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或在百慕大、德国、美国、新加坡等地注册成立但在香港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属于具有涉港或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在此种情况下,内陆投保人、香港保险公司、内陆法院共同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内陆法院对香港保单项下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

1.判断管辖问题时适用的法律法规

管辖问题属于一个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基于传统的司法主权观念及相关国际公约中确定的基本原则,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法院地国程序法解决案件涉及的管辖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因此,在香港保单对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已经受理此类案件的内陆法院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民事诉讼法》等中国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2.审理香港保单纠纷案件时应优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目前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在内陆相关法院就香港保单项下的纠纷提起诉讼。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编纂体例,《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针对国内案件及涉外案件涉及的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以上规定进一步明确,内陆法院在审理涉港民事诉讼案件时,应优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对管辖等程序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内陆法院才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求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优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可能涉及司法主权、区际司法冲突等特殊问题。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了单独编列,以便内陆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程序问题时能够与非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有所区分。因此,香港保单纠纷案件应优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问题。

3.《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管辖问题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第2276页,观点编号1361)明确释明,“我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第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这是贯彻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第二,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的,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第三,尊重当事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四,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在我国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由与诉讼有密切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从目前实践情况看,一些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内陆设立了分支机构外,大量香港保险公司在中国内陆是没有任何住所地、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因此,香港保单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由《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百六十五条进行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内陆法院在审理香港保单纠纷案件时应优先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目前部分观点在确定香港保单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所适用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目“管辖”,该目与第二十二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管辖问题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部分观点仍选择直接适用非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及适用顺序。

4.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特别规定在香港保单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就内陆投保人与香港保险公司在香港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产生的保险理赔等争议,如果香港保险公司在中国内陆没有住所,则可进一步考察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六个连接点是否在中国内陆。如果有连接点在中国内陆,则内陆相关法院对香港保单纠纷案件有管辖权,但实践中以上连接点往往均不在中国内陆。就几个关键的连接点本文分析如下:

第一,香港保单往往都是在香港签订的,内陆居民需要亲赴香港进行投保。自1999年开始,中国银保监会(包括原保监会)就发布施行了大量的监管规定,严禁境外保险机构在中国内陆非法从事保单销售等保险展业活动: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1999年3月30日颁布)第一条规定,“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经营保险或直接承保业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4月6日颁布)中规定,内陆各寿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严禁各级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保险公司任何形式的委托,协助其非法销售保单或为其非法销售活动提供便利。各寿险公司应规范代理人员的展业行为,对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保单的代理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关于内陆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明确人表明,“香港保单不受内陆法律保护:首先,内陆居民投保香港保单,需亲赴香港投保并签署相关保险合同。如在境内投保香港保单,则属于非法的 ‘地下保单’,既不受内陆法律保护,也不受香港法律保护。其次,内陆居民投保香港保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如果发生纠纷,投保人需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维权诉讼。与内陆相比,香港法律诉讼费用较高,可能面临较高的时间和费用成本。此外,除了法律诉讼之外,投保人也可选择向香港的保险索偿投诉局投诉与理赔索偿有关的纠纷,但该局目前可裁决的赔偿上限是100万港币,大额保单的赔偿纠纷无法通过该局裁决处理。”

除中国银保监会(包括原保监会)外,香港保险业监管局等监管部门也颁布规定提醒香港从事长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保持警觉并建立足够的监控程序,以确保他们的保险中介人不在内陆从事任何未经许可的保险活动,并备存恰当及足够的记录以证明其向内陆居民所出售的保单确实是在香港承保的。

基于两地监管部门的以上监管要求,内陆居民的投保活动基本是在香港完成的,并且内陆居民需要与香港保险公司共同签署《投保申明》以确认:①内陆居民在香港收取所有关于人身保险保单的宣传刊物等资料;②香港保险公司的保险顾问/销售人员在香港向内陆居民解释拟投保的人身保险;③内陆居民在香港签署投保相关人身保险的全部文件;④内陆居民在香港交纳了全部或部分保费;⑤如涉及保险赔付,香港保险公司将在香港支付保险赔付款项。

综合以上实践情况可知,香港保单的合同签订地是香港。

第二,内陆居民与香港保险公司之间涉及的主要争议往往是香港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即香港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履行。

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内陆投保人与香港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标的为保险责任的履行,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香港保险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支付保险金(保险赔偿),香港保单中往往会约定,如涉及保险赔付,香港保险公司将在香港支付保险赔付款项。基于以上两点,合同履行地为香港保险公司所在地。

第三,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香港保单纠纷中,内陆投保人与香港保险公司争议的主要是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保障责任的履行。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不同,此类案件中不涉及具体的诉讼标的物。即使一定要涉及诉讼标的物,也应当为系争的保险金,但该应该给付的保险金并不在中国内陆。

综合而言,在香港保单纠纷案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几个连接点往往都不在中国内陆,因此中国内陆的法院对此类案件较难建立管辖权。为建立和中国内陆的连接点,内陆投保人往往主张其疾病发病、诊断及治疗均在中国内陆,并主张可以此作为连接点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的有效连接点仅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投保人所谓疾病发作及诊断在中国内陆并不是建立案件管辖的合法连接点。

3

不方便管辖原则在香港保单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基于以上规定,目前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因投保人是内陆公民,所以内陆法院应受理投保人的起诉,不应裁定驳回投保人的起诉。即只有涉外民事案件完全不涉及内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时才可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第一,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内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内陆法院本身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该原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第二,从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对该原则的适用情况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关键在于对“更适当法院”而非“更方便法院”的判断。如果仅以涉及我国内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则可能弱化该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且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冲突判决的问题。

4

结论

在越来越多内陆居民投保香港保险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内陆居民与香港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争议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内陆居民希望以便捷的方式解决与香港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结合目前内陆居民赴港投保的实际情况及香港保单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几个连接点往往都不在中国内陆,中国内陆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如果由内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因香港保单适用的实体法为香港法,整个投保及承保过程又是在香港完成的,内陆法院在查明、适用香港法、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困难。同时,如果由内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无疑是鼓励内陆居民继续赴香港投保,这会进一步增加内陆法院的工作量,也与中国银保监会(包括原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相左。

以上现实问题也将给内陆投保人、香港保险公司、两地监管机构、两地司法系统等提出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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