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识别“S型公司”身份实质,准确适用居民条款
来源:《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2019年12月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编著
一、案例概要
中国境内某上市A公司的外方股东B公司在公开市场出售股份,因其持股比例低于25%,申请该笔财产转让所得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在中国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严格把关,多方求证,认定该外方股东不是其所在国的税收居民,不适用税收协定。
二、相关事实
A公司是1998年在境内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并于2012年5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注册资本6.6亿元,其中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1755万股,占A公司股份的16.5%。B公司于1996年12月在美国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美元。
2018年3月8日,B公司在公开市场出售A公司股份,取得所得7900万元。3月29日,B公司委托A公司对外支付该笔所得时,因当时B公司没有取得美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在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790万元。2018年4月,B公司取得了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之后,委托A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所得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要求退还已缴税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已经取得了美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的比例低于25%,符合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取得股份转让所得应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第二,B公司对其作为合伙企业及类似实体是否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问题提出质疑,即使税务机关判定其属于《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五条所述“其他类似实体”的合伙企业,B公司仍坚持认为其属于该条“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情形,即B公司取得的所得应视为其股东取得的所得,B公司股东应就其从B公司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B公司本次在公开市场岀售A公司股份的时间是3月8日,并于3月29日在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预提所得税,B公司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之日应以其实际缴纳税款日为准,而11号公告的执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因此B公司不适用11号公告的规定。
三、处理过程
主管税务机关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了査证和分析:
(一)B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
主管税务机关对B公司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注册信息以及纳税申报表等资料进行了审核,对B公司税收居民身份提岀了质疑,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原文译文如下:
纳税人:B公司,代码:XXXXXX 纳税年度:XXXXXX
此证明,该“S型公司”(B公司)已经提交了1120S表,要求“S型公司”在所得税申报时必须填报该表。据我们所知,该“S型公司”的下列股东是美国税收义务商的居民,姓名:XXX
该证明不反映自上述首次签署日期以来可能已经发生或新增的任何活动。
有关上述股东所适用的支付比例请联系该“S型公司”。
根据该证明表述,构成美国税收居民的主体是B公司的股东xxx,而非B公司本身。
为进一步了解确认美国对“S型公司”的定义和性质,主管税务机关査阅了美国税务主管当局官方网站,英文原文如下:
Scorporations are corporations that elect topass corporate income, losses,deductions, and credits through to theirshareholders for federal tax purposes.Shareholders of S corporations reportthe flow-through of income and losses ontheir personal tax returns and areassessed tax at their individual income taxrates.
中文翻译如下:
S型公司是指选择将公司收入、亏损、扣除和抵免穿透给股东、由股东缴纳联邦税的公司,由S型公司的股东在其个人纳税申报表上报告收入和损失,并按股东个人所得税税率评估税款。
“S型公司”只是法律形式上的法人公司,非纳税实体公司,即税收透明体,税收由其股东负担,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可以判断,B公司不是美国税收居民。'
(二)关于合伙企业及类似实体适用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1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按以下原则执行:……(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因B公司不是美国税收居民,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不能享受协定待遇而关于“税收协定另有规定”问题,11号公告明确规定:“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例如,2013年中国与法国新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即增加了关于合伙企业享受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但中美税收协定没有对合伙企业有类似规定。
综上所述,B公司因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税收协定也未作特殊规定,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三)关于11号公吿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时间上看,B公司虽在2018年3月29日缴纳入库了税款,但是实际申请享受适用协定待遇的时间是2018年4月,应适用11号公告规定;从执行口径来说,11号公告关于合伙企业的解释,只是对税收协定条款的政策口径进行了相关明确,不涉及新增条件限制,也不涉及对执行口径进行调整,因此,11号公告的生效日期不影响对合伙企业的认定标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在B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情况下,判定B公司不是美国税收居民,也不能以其股东的名义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B公司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据理驳回B公司的要求,对B公司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790万元不予退税。
四、案例点评
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是享受协定待遇的要件。对于B公司这类税收透明体是否判定为其居民国的税收居民,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直存争议,造成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具体业务操作执行中难以准确把握判定标准,11号公告的出台,对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税收协定,防止协定滥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成文日期:2019-10-14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14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成文日期:2018-2-9
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五)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
1.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4.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六)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三、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执行。
四、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
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二)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三)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
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处理。
(四)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六、内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执行的有关问题适用本公告。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9日
附件 Attach Form(s) |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 |||||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 |||||
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第1项至第17项信息,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 |||||
1.中文名称 | 2.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3.在居民国(地区)名称 | 4.在居民国(地区)的纳税人识别号 | ||||
5.在中国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 | 6.在中国的联系电话 | ||||
7.在居民国(地区)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 | 8.在居民国(地区)的联系电话 | ||||
9.居民国(地区) | 10.电子邮箱 | ||||
11.享受协定名称 | 12.适用协定条款名称 | ||||
13.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取得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 是 Yes | ||||
14.享受协定待遇所得金额 | 15.享受协定待遇减免税额 | ||||
16.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时,非居民纳税人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的: | |||||
17.我谨声明: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我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我自行判断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将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 |||||
以下信息不需要非居民纳税人填写 | |||||
18.扣缴义务人名称 | |||||
19.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经办人签字: | 经办人签字: | 受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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