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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符合简易计税条件的项目,先适用一般计税还能改为简易计税吗?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根据上述政策,建筑企业符合简易计税条件的工程项目,如老项目、清包工或者甲供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也可以不选择简易计税适用一般计税(财税〔2017〕58号规定的特定甲供除外),但是某一项目一旦选择简易计税,36个月以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

道理很简单,如果不加36个月限制的话,纳税人很可能会在收入较多的时候选择简易计税,成本较多的时候变更为一般计税,这显然是不应该被鼓励的。

如果某项目符合简易计税的条件,但纳税人未选用简易计税,而是适用了一般计税方法,中途又想转为简易计税,是否可以呢?

现行政策并无禁止性规定,但个别地方政策对此有明确政策口径: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七》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可选择简易计税的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办法后,中途是否可以改为简易计税办法?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或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应在首次申报该项目收入之前办理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相关手续。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如已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并申报纳税的,不得再改为简易计税办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除提供建筑服务或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外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随时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江西省税务局明确,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果符合简易计税条件,应当直接选择简易计税,否则适用一般计税以后不得再改为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笔者认为,江西省的口径有失严苛,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计税方法由一般计税变为简易计税,在国家未出台相关政策之前,没有理由不让企业变更,但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政策,可以做出以下要求: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中途由一般计税变更为简易计税的,应当视同项目整体一直适用简易计税,即应将该项目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全部作转出处理,同时将已开具专票全部冲红,并重新开具征收率为3%的专票。

从建筑企业的角度看,计税方法的变更还要注意与业主协商一致,并明确工程价款的调整原则,具体方法可以参见本公众号发布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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