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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分析
本文以一名注册会计师的视角,分析现有法律文件和司法案例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写于2021年6月,后随着国办《意见》的出台,那些问题应是尘埃落定了。
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对市场改革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注册会计师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监督者之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提高经济信息质量、执行财经法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安排。然而,市场经济行为日益复杂,导致审计风险无处不在,近年发生的一系列会计信息造假和审计失败事件,让公众对审计服务也产生了问责倾向。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17年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质量引发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数寥寥可数,其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更少。2017年投资者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大智慧案”)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对大智慧公司在该案中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判例带来了示范效应,之后陆续公布的金亚科技、尔康制药、时空客集、昆明机床、华泽钴镍、五洋建设等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均提出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可以预期今后投资者采用法律手段向会计师事务所维权将成为常态,日益增加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固然是法治的进步,是对注册会计师提高审计质量的警示,然而在强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件却出现了滞后性。2020年12月 “五洋债”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对高达7亿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引发了热议,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损失承担100%连带责任是否体现了过责相当,连带责任是否必然意味着“100%和0”的二选一?一、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的法律溯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属于证明文件,证明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增加利害关系人对这些会计信息的信赖度,从而作出相应的决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误导利害关系人作出错误的决策从而带来财产损失,则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民事责任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前后均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民法区分“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互斥的,按份责任表明侵权责任人各自的份额合计为100%,而连带责任则不然,任意一方连带责任人均有可能被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二)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与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正因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时在第二十四条中提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侵权责任的条款删除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同时增加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仍然沿用了这一表述。如果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则表明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追究变成了“要么免责、要么全部责任”的二选一。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侵权若干规定》)区分不同过错下责任承担的形式,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在“明知”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出具不实报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在责任主次划分与赔偿顺序上存在区别,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证券虚假陈述不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金亚科技案”中审判法院认为《侵权若干规定》是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一般业务中的普遍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涉及未勤勉尽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方式承担应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从而排除《侵权若干规定》的适用。综上所述,《民法典》和《侵权若干规定》区分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规定》均以“连带责任”作为承担方式,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为共同侵权,然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不区分责任大小直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串通故意出具不实报告,应属于《侵权若干规定》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双方实施了《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符合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与《证券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致;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侵权若干规定》规定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补充赔偿责任,按《民法典》则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两者都与《证券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一致。如果将《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无差别的理解为全部连带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只是过失的情况下,《证券法》规定的承担责任很可能重于《民法典》规定的责任。如果可以将“连带责任”分解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应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故意与过失责任,则可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找到平衡点,更加体现过责相当的原则。《证券法》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没有否定“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的可能性。而业界一般将连带责任理解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审判实务中适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可能缺乏依据,因此目前只有个别案例适用。二、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在司法实践中,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是基本确定的。然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所导致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因为缺乏明确的判断规定而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意见,甚至多次出现一审与二审反转的情形。“中安科案”一审上海金融法院判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泽钴镍案”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对于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与按比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法院给出的裁判规则和逻辑值得关注,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一)完全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大部分案件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应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但即使在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完全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中,判决的依据也不尽相同。“金亚科技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法院未认定会计所的主观过错类型,在判决书中隐含界定会计所为“共同侵权”,判决会计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审判法院根据《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规定》判决依据正确,会计所关于其过错类型为过失,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划分责任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大智慧案”则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认定为“明知”,构成共同侵权,即使按《侵权若干规定》对外也应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审判法院有考量《侵权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认定为“明知”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才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2]“华泽钴镍案”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而审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虚假陈述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3]上述判例中法院均否定了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认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华泽钴镍案”一审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有必要评价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区分各自应当的责任份额,实现责任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实施人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事实,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过错在于审计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华泽钴镍存在主观故意,会计师事务所是基于过失,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然如,此上文,二审法院否定了部分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认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中安科案”一审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完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改判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证券法》所称“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仅限于全部连带责任,亦包括部分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连带赔偿责任应限制在与其行为及过错相适应的范围之内,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涉虚假陈述事项负责,综合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过错程度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对《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规定》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内涵重新作出了解释,《证券法》第163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并未提及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以往司法审判中对连带责任的理解倾向于完全承担连带,认为部分承担连带一说没有法律依据,“中安科案”二审判决对以后的同类案例具有参考意义。即便在“五洋建设债券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错和“明知”的情况而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同时却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酌情确定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分别在10%和5%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表明法院的裁判逻辑并非否定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存在,只是基于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错和“明知”的情况才需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三、结论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现有案件的辐射效应,预期今后关于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同时把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索赔对象的案例亦不限于证券业务。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落地将使个别投资者诉讼维权转变为集体诉讼维权,大大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这些案件涉及面广,涉及金额巨大,如果判决不公平合理,很可能会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带来打击。注册会计师作为法律的遵守者,和普通公众一样,非法律资深专业人士,对法律文件背后的渊源和理论缺乏深入了解,因此希望有具体的明确的法律文件。法律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让注册会计师可以预期行为的结果,据此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向、行为程度、行为方式和界限。审判案例应遵循一致的裁判规则,约束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让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20年7月15日发布生效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指出,依法确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对于中介机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从2003年的《虚假陈述规定》到2020年的《会议纪要》,以及《侵权若干规定》、《民法典》均倾向于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对于非串通、主观故意构成共同侵权的案例中,中介机构仅应对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如果将《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内涵解释为全部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或许能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更加符合现实意义。四、建议(一)修订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依据的两个主要法律文件《虚假陈述规定》和《侵权若干规定》发布至今已经十多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注册制的推行,原有法律文件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出现了滞后性和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2020年印发的《债券会议纪要》虽然提出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但其仅针对债券业务且未发布具体实施规则,实际审判中仍然依据原有法律文件。《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在裁判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为了最大化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简单模糊的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列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在生效判决执行以后,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各责任方就责任承担份额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必将陷入新的一轮法律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修订,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应当以虚假陈述造成的影响为限度,中小投资者、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都是证券市场参与者,强调对中小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应以牺牲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为代价,在坚持过责相当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证券服务机构业务性质、过错程度、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制定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区分故意和过失、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界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在此尝试提出两个修改浅见:建议一,对《证券法》第163条“连带赔偿责任”的内涵进行解释,明确“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完全连带赔偿责任”和“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以体现过责相当原则,解决《证券法》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的刚性规定,使各层法院在实务审判有法可依,同类案例遵循一致的裁判规则,让判决更加公平合理。建议二,如果“连带责任”的定义难以在法律上突破,建议对《证券法》第163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的“损失”的范围进行解释,将该“损失”的范围约束在与中介机构的过错导致的影响范围内,则该“损失”并非一刀切的是指上市公司应承担的投资者实际损失,而且是严格的按照《民法典》因果关系的规定,将“损失”定义为与中介机构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当中介机构的过错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该“损失”很可能只是上市公司应承担的投资者实际损失的其中一部分。此时,“连带赔偿责任”仍然是“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完全连带赔偿的“损失”已经缩小了,间接的实现了过责相当。 (二)完善救济措施一是责任承担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衔接。在实践中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理赔仅限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过失行为,对于故意或者是非职业行为则不在理赔范围,如果在判决书中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等而不认可为过失行为,则可能会计师事务所无法理赔的局面,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则会变得毫无意义,会计师事务所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通常并不具有谈判的优势,因此建议财政部门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中的故意与过失行为进行界定,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二是细化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违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决定承接业务以后与被审计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中均有违约责任的条款,然而通常只是简单表述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审计报告强调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分别由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分别承担,审计报告是合理保证,而审计未能发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高于未能发现由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义务。建议将此义务明确写进审计业务约定书,并且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细化,明确约定违约情形与责任承担。当被审计单位因为财务造假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则构成对会计师事务所违约,会计师事务所由此造成的损失除依据《民法典》申请按责任份额进行追偿以外,还可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违约责任。还可以避免在抗辩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可能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职导致财务造假未被发现致使被审计单位损失,从而反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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