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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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全体共有人就执行标的达成的分割协议的,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析产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共有人,其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整个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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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2018)琼0106民初168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琼72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黄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于2018年9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海口海事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琼72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恢复执行后,海口海事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琼72执恢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已查封的案涉房产。陈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琼7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的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9月12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陈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黄某与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1195291元向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95.9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付40%,余款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09年9月28日,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以其购买的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向某银行借款717000元,陈某作为抵押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名和盖章。案涉房产为黄某购买的第二套房产,于2012年2月7日登记在黄某名下,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截至2019年8月27日,案涉房产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57408.59元,某银行向海口海事法院主张其对该房产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所担债务为个人债务。
海口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陈某的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琼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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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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