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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执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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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3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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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主题:转让债权执行复议

作      者: 李彦

文章分类:案例分析

文章内容: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1月由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在判决作出前的201162234公司将其对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晓玲、李鹏裕于20124月依上述判决和协议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随后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福建高院提执行异议。

福建高院异议审查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于20119月已退出受让债权份额。高院认为:一、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纪要(简称《纪要》)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的情形无效,以及公务员法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购买债权身份不适格。李鹏裕称已退出受让债权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列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二、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已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权利承受人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转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故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裁定变更,程序不当,于20128月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通知。

  随后李晓玲向最高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李鹏裕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债权人;依《执行规定》规定申请人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此资格在立案阶段已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非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院于201212月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是否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依原申请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人。而依《执行规定》第18条、20条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仅需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证明文件,此情况不属严格意义变更申请主体,属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意见意在《执行规定》第18条可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本案在执行开始前原申请人已转让债权、且受让人的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方式非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故不需执行法院再作变更主体裁定。

二、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应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并非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也规定了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法院另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对李鹏裕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其已明确表示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但此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

注:以上案例节选自最高院官网发布的指导案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243条(2017版第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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