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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4执异3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9616E。
负责人:张薇。
申请执行人: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4930290U。
法定代表人:余自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铮哲、朱丹红,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金澜南路石梁段佛山市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17座三层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4485223B。
法定代表人:方妙玲。
本院在执行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受理的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金额人民币2889872.66元。法院冻结的账户(账户名: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账号81×××38,开户行中信银行佛山家博城支行)为被执行人华银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并质押给异议人的保证金账户,且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禅银最保质字第161132号《最高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在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时“有权直接划扣本合同项下保证金本金及孳息”。现由于法院冻结该账户,致使异议人无法划扣该账户金额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银行所欠的利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权益,特此请求法院取消该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粤0604执4761号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华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华银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家博城支行开户的81×××38的存款2889872.66元。
另查明,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华银公司签订的(2016)禅银最保质字第161132号最高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华银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81×××38,华银公司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中信银行出质,用于担保双方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占有、保管。
本院认为,质押是保证的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虽然质押时,质押财产按约定交付质权人占有和控制,但其所有权并不发生改变,仍然属于出质人,质权人仅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法院冻结的虽然是异议人占有和控制的银行存款,但该存款系被执行人华银公司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华银公司所有,异议人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异议人要求解除账户冻结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存款属于质押财产,故本院在实际执行时,应优先偿还出质人的担保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苏毅清
审判员  丁保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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