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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未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不及于租金,抵押...

裁判要旨

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未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不及于租金,抵押权人无权收取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全国法院优秀文书评选案例,我们注意到,黔江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农行黔江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核心问题是抵押担保财产的租金即法定孳息是否应当归属抵押权人?换言之,抵押权实现方式与抵押权范围(是否包括法定孳息租金)。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系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法律规定。其中,抵押财产的界定是否包括法定孳息,涉及抵押财产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收取法定孳息(注意但书条款)。因此,农行黔江分行有权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农行黔江分行收取租金还需要满足该条文的但书条款。即“《担保法》第四十七条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重庆第五中院评价“虽然黔江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农行黔江分行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但是农行黔江分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查封事宜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兴红餐饮公司,故农行黔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被保全查封后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 

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实证案例,其一,抵押权实现方式与抵押权范围容易混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应当进行区分;其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法定孳息(租金)取得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法院对担保财产扣押(包括查封);二是扣押后(包括查封)通知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容易忽视但书条款,即通知义务。

第三、我们注意到,该案执行裁定释明的救济途径问题。重庆第五中院评价“裁定驳回案外人农业银行重庆黔江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但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允许其提起异议之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担保物权的功能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权利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一定妨害担保物权人优先清偿的顺位利益,担保物权人并没有排除执行的必要性,其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保护其权益,故担保物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摘自公众号法盏)。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在优先受偿确定前提下对法定孳息提出执行异议,我们倾向于执行复议救济,这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提出法定孳息(如迟延履行金争议)并无二致,事实上也客观存在执行复议救济的实证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

第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问题,即本案的租金收益归属异议。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1、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3)用益物权;(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我们认为,本案的租金收益并非用益物权,租赁权又称使用收益权,是指依照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占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从性质上来说,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只不过租赁权具有占用使用收益等物权特征,租赁权与用益物权两者易混淆,这可能是本案救济途径释明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

案情介绍

一、谢承志与张耀、张鑫琳、鑫照耀管理公司、超快商贸公司、曾铭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张耀、张鑫琳向申请人谢承志偿还借款本金4,510,000元及利息等,被申请人鑫照耀管理公司、超快商贸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

谢承志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6日以(2016)渝05执10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鑫照耀管理公司应收取的其位于重庆市商铺的房屋因出租而应由房屋承租人兴红餐饮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鑫照耀管理公司的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136,734.21元以及上述房屋从2016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按照承租人兴红餐饮公司(乡村基)月度营业额8%按月支付的每月房屋租金。

二、案外人农行黔江分行称,被执行人鑫照耀管理公司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地产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黔江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本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鑫照耀管理公司应收取的上述抵押物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以及2016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属于本行所享担保物权产生的孳息,本行对该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租金的执行。

三、农行黔江分行诉树建商贸公司、鑫照耀管理公司、杨海燕、肖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黔江区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11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树建商贸公司向农行黔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鑫照耀管理公司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农行黔江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黔江分行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农行黔江分行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农行黔江分行诉采熠建材公司、鑫照耀管理公司、古丽、张鑫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黔江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渝0114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采熠建材公司向农行黔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鑫照耀管理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农行黔江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黔江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农行黔江分行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农行黔江分行诉宝銮商贸公司、鑫照耀管理公司、田银风、张耀、张鑫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黔江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渝0114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宝銮商贸公司偿还农行黔江分行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农行黔江分行对鑫照耀管理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依照担保法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农行黔江分行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上述三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农行黔江分行的申请,黔江区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鑫照耀管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予以查封。

四、2013年8月21日,出租方鑫照耀投资公司与承租方兴红餐饮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3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止,其中租赁期内前60天为免租期,乙方无需支付租金;3、租赁期内,第1租赁年度至第8租赁年度除免租期以外的日期,乙方按该餐厅月度营业额的8%作为月度租金向甲方缴纳;4、甲方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具备房产技术条件的完整房产。2015年5月13日,鑫照耀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鑫照耀管理公司。出租方鑫照耀管理公司(甲方)、承租方兴红餐饮公司(乙方)、收款方谢承志(丙方)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商铺的房屋租金支付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因甲方拖欠丙方借款,甲方自愿将收取房租的权利转移至丙方,即乙方将每月应付房租直接支付与丙方,丙方作为唯一有权收取房租之授权人,乙方不再向除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房租;2、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产生的房屋租金136,734.21元,因甲方与丙方债务原因尚未支付,现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3、自2016年11月起,由丙方到乙方打印月度营业额,并于次月5日前将房屋发票开具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节假日除外)将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应当向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据,且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再行向乙方支付任何租金权利;4、丙方收款帐户谢承志,账号2753,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香榭里分理处,乙方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即视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5、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除乙方收取房租的权利转移给丙方外,乙方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均按原合同履行;6、本协议履行至甲方清偿丙方所有欠款时止,以甲、丙方共同向乙方出具停止支付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裁判要点与理由

重庆第五中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黔江区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2142号、2144号、7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农行黔江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宣告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黔江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农行黔江分行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但是农行黔江分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查封事宜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兴红餐饮公司,故农行黔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被保全查封后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

综上,案外人农行黔江分行对本院提取的涉案房屋租金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对其中止执行上述房屋租金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执行复议丨通知丨扣押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执异9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谢承志、重庆市鑫照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谭卫审判员刘用辉代理审判员蒋晓亮),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1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法》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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