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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未经验收审批的人防地下车位并非执行标的,不能查封

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审批颁发使用证,作为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并不能取得该人防工程相应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故此种情况下的地下车位不属于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该类地下车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2113号再审申请人闫红良与被申请人时坚、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事实:

时坚2013年3月29日支付13万元在万成公司购买万成曼哈顿58号地下停车位,同日万成公司为其出具了车位使用权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时坚在与其女朋友色虹分手时约定58号车位归色虹所有,两人到万成公司讲明其二人约定,万成公司重新出具了停车位使用人为“色虹”的车位使用证,颁证日期仍写为“2013年3月29日”。万成公司开发的万成曼哈顿小区共有地下停车位120个,全部属于人防工程停车位,人防部门至今未验收,万成公司未取得人防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闫红良工程款5,205,146.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闫红良于2015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万成曼哈顿地下车位80个(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其中包括时坚所主张的58号车位。时坚于2016年1月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抚顺市顺城区万成曼哈顿地下室58号车位的执行。闫红良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许可执行异议而做出的中止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仍然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时坚应举证证明其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车位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可使用收益该人防工程。而闫红良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欲查封的是该车位的收益权,其凭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债权优先权,不能阻却法院依法查封。综上所述,对闫红良执行异议之诉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曼哈顿小区的58号地下车位。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虽然《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审批颁发使用证,作为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并不能取得该人防工程相应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位的性质为人防工程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案涉车位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取得使用证的事实,因此,万成公司作为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在未经人防部门行政审批颁发使用证的情况下,对作为人防工程的案涉车位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因万成公司对案涉车位既没有所有权,亦未取得使用权和收益权,故该车位不属于执行标的,闫红良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车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万成公司在没有取得人防部门颁发的使用证的情况下,将所谓的车位使用权出售给时坚,属于是否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且不论时坚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使用权,均不影响对本案中闫红良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红良的诉讼请求。

闫红良申请再审称:

(一)万成公司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车位使用证并非登记机关权属证明,是万成公司自己制作的,万成公司与时坚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均属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三)案涉执行标的地下车位系人防工程,因至今未验收,万成公司未取得人防部门发放的使用证,时坚无论是否取得案涉车位使用权,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四)闫红良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时坚的一般债权受偿。(五)二审法院认定地下车位不属于执行标的错误。万成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收益权,闫红良有权申请法院查封该地下车位,以其收益偿还万成公司尚欠闫红良的债务。综上,闫红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位的性质为人防工程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案涉车位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取得使用证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万成公司在未经人防部门审批颁发使用证的情况下,对案涉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并非执行标的,并无不当。闫红良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车位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闫红良提出的万成公司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过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时坚购买案涉车位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该节并非二审判决的观点,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万成公司擅自向时坚让渡车位使用权,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故闫红良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闫红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红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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