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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周年诞辰 | 周鲠生经典著作《国际法》导读

▲ 周鲠生 (1889-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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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平及论著

周鲠生,现代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教育家和外交家。他曾经留学英法,相继获得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和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他于1921年回国后,历任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辑政治经济部主任,北京大学教授兼政治系主任。1929年,他就任武汉大学教授兼政治系和法律系主任,并于1936年任教务长。1939年他赴美讲学,1945年回国后担任武汉大学校长。1950年,周鲠生赴京担任外交部顾问、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副会长、第一至第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案委员会副主任、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顾问等职。1971年,周鲠生在北京逝世。2005年,周鲠生塑像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大楼落成。

周鲠生是中国国际法学科的主要奠基人,在国际法研究方面论著颇丰。其不仅在当时的著名杂志发表中英文论文和时评300余篇,而且著有《国际法大纲》、《万国联盟》、《法律》、《领事裁判权》、《不平等条约十讲》、《现代国际法问题》、《日本暴行与国际法》、《战时外交问题》、《国际法新趋势》、《国际法概论》、《近代欧洲外交史》、《近代国际政治小史》、《赢得太平洋的和平》(英文)、《现代英美国际法的思想动向》等。尤其是于1964年完成、1976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60万字巨著《国际法》(上、下)一书,是我国第一部最有系统、最有权威的国际法著作;这部书内容丰富,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对每一个专题都旁征博引,作了较有系统的阐述,用词造句都很有分寸,评介力求公允;全书除了理论的阐述外,还重视成案的研究,引用了较多的成案,一一加以分析,是我国国际法著作中理论联系实际的一个典型和榜样。毋庸置疑,该书作为周鲠生这位现代中国国际法学泰斗毕生研究成果的总结性论著,堪称新中国国际法教学与研究早期成果的集大成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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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

周鲠生《国际法》一书包含十二章。第一章为“导论”,介绍了国际法的概念、渊源、与国内法的关系、学术派别、编纂和历史发展。第二章为“主体”,阐述了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以及国家、主权、国家类型等理论。第三章为“承认和继承”,论述了国家承认的情势、方式、范围和效果、性质,以及政府承认、国家继承、新中国与国家继承等问题。第四章为“国家基本权利义务”,探析了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主权原则、独立权、自保权、平等权、管辖权、国家责任以及新中国对此的态度与实践等问题。第五章为“居民”,介绍了国籍、外国人法律地位、引渡与庇护等法律制度。第六章为“领土”,阐释了领土的概念和性质、内水、领海、领空等法律架构。第七章为“领土(续)”,探讨了国家边界的划分与争端解决、领土取得方式、国际地役等理论问题。第八章为“公海”,阐述了公海的概念、公海自由、公海的管辖权等问题。第九章为“外交关系”,分析了外交关系的地位、形式和机关,外交使节的派遣与接收,外交特权的内容与适用,以及领事制度的性质、起源、特权与豁免等法律规则。第十章为“条约”,阐述了条约的定义、名称和分类,条约的成立要件与缔结程序,条约的效力、失效与解释等重要问题。第十一章为“国际组织”,主要探讨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会员国、新中国的代表权以及区域组织等问题。第十二章为“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分析了国际争端的性质、种类和解决方法,国际仲裁、国际法院以及联合国体系下的争端解决问题。

上述十二章构成了《国际法》一书的宏大体系,既涵盖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又体现了中国学者对国际法问题的新思考,还反映了当时国际法的最新发展动向。众所周知,在国际法产生伊始,其是以战争法为主的一个法律部门,故而“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的代表作名为《战争与和平法》,与其同时代的著名国际法学者真提利的代表作则名为《战争法》,因此,战争法历来在国际法的著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随着二战的结束以及《联合国宪章》的签订,“禁止使用武力”成为国际法原则,战争被禁止作为国家推行对外政策的工具,战争法的作用明显降低。作为一部二战后撰写的著作,周鲠生《国际法》及时反映了这种变化,全书基本上均为和平法的内容。这种体例安排在之后得到了中国国际法学界的模仿,几乎所有的著作和教材,均主要论述和平法,只是在最后一部分会涉及以前属于战争法的内容(主要是国际人道法)。

周鲠生还在理论阐述过程中,尽可能地穿插涉及中国的相关重大国际法问题,并联系理论来予以分析,从而使读者更加能够理解中国充分运用国际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尤其是在前四章中,周鲠生旁征博引,介绍了相关的国际法基本理论,并从新中国国际法学者的视角,对前人研究成果作出很多有见地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可谓新中国学者批判性地继承作为西方舶来品的国际法理论的有益探索之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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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理论与创新

(一)国际法的性质与渊源

周鲠生在第一章开宗明义地指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这一定义多年来被视为中国学者对国际法的经典定义,它尽可能地概括了国际法的由来、构成、调整对象、基本特征等因素。当然,认为法律表现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属于当时比较流行的说法,而既然国际法是法,那么也需要作出如此界定。但周鲠生同时指出,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的意志,可见其仍然很清楚地认识到了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特性以及与阶级斗争学说的距离。

周鲠生认为,从国际法的性质上来推论,在公认国际法规范上表现各国的协调的意志的不外两种方式,即通过惯例和条约,所以惯例和条约很正确地肯定为国际法渊源。晚近以来中国国际法学界的通常作法是将“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和“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区分开来,前者指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由当事人选择才能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后者指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规范,因此周鲠生的用词似乎与当前的作法背道而驰,然而这不过是由于当时的国际法学界对于这两个术语未做充分区分的缘故。正如周鲠生同时指出的,一般用语所谓国际惯例同国际法上所指的惯例是有所区别的,前者应是指国际实践,后者才是法律,单是不符合国际实践不算是违法。可见其所称的“国际惯例”应该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国际习惯”。

周鲠生坚持主张真正的国际法渊源仅仅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不包括《国际法院规约》(简称《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提及的“一般法律原则”,因其含义不明确,且作为国内法的原则只有通过习惯或条约证实其已被公认才能成为国际法原则,这是对于国际法渊源的真知灼见。一般法律原则被《规约》第38条明确列为法院应当适用的判案依据,足以令很多学者认为或者至少不否认这是一项新的实在国际法渊源,但实际上,一般法律原则本属于自然法,却被《规约》实在主义化后纳入一个被构想为实在的法律适用法的体系中,使得它既发挥不了本身具有的自然法的作用,又不可能脱胎换骨变成《规约》起草者所期望的实在法,从而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由此一般法律原则虽然被《规约》规定为正式的判案依据(国际法渊源),但在实践中却仅被国际法院作为辅助渊源使用。周鲠生坚持法律的合理逻辑,大胆挑战奉《规约》为圭臬的主流作法,否定一般法律原则的实在国际法渊源属性,并指出其本质上是“回到自然法的思想”,表现了足够的学术深度和勇气。

(二)国际法的学派与历史

周鲠生对国际法的学派作出了简要而清晰的梳理,并准确地认识到这些学派本质上只分为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两种,并对两种学派的特点进行了揭示,指出自然法思想一般用来支持个人权利、人类尊严和社会正义,而现实主义思想则为权力政策张目。他同时对所谓“超国家法”或“世界法”给予了否定的态度,尽管当时他用于阐释这一态度的用词是具有时代特色的,但事实证明这一态度符合实在国际法发展的实际情况。实在国际法无论再发达,都是国家意志的协调而不能超越国家意志,无论赋予实在国际法多完备的制度或者赋予国际组织多大的权力,都不意味着其能够脱离国家意志而独立存在和发展。晚近以来,基于欧盟这个国际组织在欧洲经济和政治整合上一度取得炫目成就,欧盟法被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或者至少可能具有“超国家法”的性质,然而这不过是对于欧盟成功的过度解读。欧盟法仍然不过是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法,其具有很大的权力,不过是基于成员国的授权,上述权力无法独立于成员国的意志而存在。2016年,英国公投决定脱离欧盟,恰恰证实了这一点,即国家可以选择加入国际组织并授予权力,也可以选择退出国际组织并收回权力,一切都是基于国家意志,一切仍然在国际法的轨道上运行,不存在脱离这一轨道的“超国家法”——不论该国际组织曾经多么的炙手可热。可见,周鲠生早已预见到“超国家法”主张在将来可能的兴起并对其表明了正确的、符合国际法逻辑的反对态度。

周鲠生对国际法的历史做出了到位的述评。他首先说明,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不能说近代欧洲以前世界上就没有国际法;同时也客观地指出,此前有关的规则和制度没有形成一个法律体系流传下来。接下来他又分析道,格老秀斯之所以被称为国际法的始祖,不是因为他是这门学问的创造者,而是因为其著作的重大效果,他的书将法律导入欧洲社会,令国际法成为更确定、有系统的规则;他还对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的内容和影响做了精辟的分析,指出欧洲自认受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其规则大都是格老秀斯所主张的规则。之后他高度评价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认为国际法之成为一个现实的势力影响国际行为,可说是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起开始的。

(三)国际法的主体与客体

在论及国际法主体的时候,周鲠生明确指出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上述观点直至今日都是颇有见地的。无疑,由于当今的主流观点认为国际组织也构成国际法的主体之一,故而周鲠生的主张貌似有些极端和片面,但这仅仅是从表面上看的。周鲠生提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而个人和国际组织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其理由是“只有国家才具有完全的资格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可见其对于国际法主体的界定,乃是从狭义上讲的,而当今的国际法主体界定则是一种广义。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律人格,要求具备两大要素,一是独立而完整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二是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并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这两大要素仅有国家才能全部满足,至于派生于国家主权合意的国际组织,则欠缺完整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而只能依据其章程(亦即国家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参加国际关系、享有国际权利并承担国际义务。因此我们往往会讲,国家是国际法上“真正的”、“基本的”、“原生性的”主体,而国际组织则是“派生性”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周鲠生的主张实际上是吻合的,只不过周鲠生采取了狭义的视角和更为直截了当的说法,明确指出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而周鲠生对于个人是否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论述,则更加具有前瞻性。二战以来,随着人权保护在国际上逐渐受到重视,个人权利的维护在国际法上也日渐显现,有的学者开始提出个人也应当或者正在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而且这种观点到了20世纪后半叶更是一度甚嚣尘上。尽管此种观点致力于维护国际人权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但其对国际法基本逻辑的违反也是明显的。认为个人构成国际法主体的理由,不外乎是基于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基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基于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以及基于个人在某些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而对于这些理由,周鲠生在书中均作了充分的驳斥,阐明了个人无法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道理。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被承认和继承的权利。在梳理了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的理论之后,周鲠生将其运用到新中国政府的国际法实践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新政府的承认问题而非新国家的承认问题,对新中国政府继承旧政府条约的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并准确地将新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问题归结为代表权的继承问题。周鲠生论证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不是加入联合国作为一个新会员国的问题,而是恢复中国作为一个创始会员国固有的合法权利和地位问题。这一观点直接影响了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认知。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大以压倒多数(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将台湾当局的代表从联合国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的第2758号决议,而决议的题目和内容基本采用了周鲠生在《国际法》一书中的说法,新中国政府由此继承了中国在联合国体系中的代表权。

总之,正如韩德培教授所言,周鲠生《国际法》这本书,在我国,简直可以说是一部“前无古人”的著作;这部著作不仅在国内受到普遍的推崇,而且在国际上也受到重视和赞赏。该书洋洋60万言,全面而系统地论述了传统国际法的实质变化和现代国际法的最新发展,介绍了大量国际实践和案例,并将中国的国际法实践与有关国际法理论相结合,做出了令人信服的分析和论证,堪称新中国国际法教学与研究早期成果的集大成之作。

【本文节选自周鲠生著《国际法》
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866-878页。
作者罗国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


《国际法》

周鲠生 著

商务印书馆2018年12月出版

《国际法大纲》

周鲠生 著

商务印书馆2013年7月出版



商务印书馆学术中心下设哲社、文史、政法和经管四个编辑室及威科项目组,主要承担文史哲及社会科学领域学术著作的编辑出版工作。出版物包括以《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中华现代学术名著丛书》《中华当代学术辑要》、“大师文集”等为代表的多种学术译介和学术原创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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