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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市场监管的答复(10-13)不正当竞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
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2003)行他字第2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并入账的行为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4年1月8日

1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行政管理权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此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0年4月19日作出的法行(2000)1号《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之后,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管理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65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的复函》的规定。
2004年

1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
法行(2000)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2000年4月19日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的复函
法函(2003)6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 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2003年12月8日

行政处罚法律服务,微信:luhongbo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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