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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论文,关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合伙立法的评价建言相关参考文献资料

导读:这篇民法典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我国《合伙企业法》虽作为主体法,但其内容绝大部分都在于合伙契约方面,并且未能完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表现为逻辑上的不自洽,这与《民法通则》的设计相矛盾.合伙之主体性与契约性的双重特性,在民法典编纂中根本无法回避,因而,在民法典分则合同编中,合伙合同应有一席之地.在《民法总则》已经分离出具有主体地位的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有关合伙合同的立法中,就应当淡化合伙的主体性和契约性,从而将有关合伙的一切法律制度尽可能地规定在合伙合同之中.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合伙企业法;合伙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8)03-0039-07

合伙既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合伙也因其组织形式简便、经营灵活、信用度高等优点,始终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支必不可少的力量.但因合伙的形式多种多样,分类也纷繁复杂,加之合伙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又具有逐渐由契约性向主体性转化的特征,导致多年来学术界、立法与司法实务界,对有关合伙的问题一直争论较大.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国的合伙制度究竟应当如何设计、体例结构如何安排、微观方面的具体条文如何规范方显周到等问题,都是民法典编纂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及其完善

在我国,有关合伙立法的争论,一直以来都集中体现在合伙的主体地位方面.而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而给予一定的法律地位,则经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从认识到实践的过程.《民法通则》所创立的有关合伙的立法体例,也一再被一些民事基本法、民商事主体法所突破.1997年2月23日,我国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并于19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的一大特色就是以主体法进行定位,将合伙作为企业的一类进行规范.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在组织形式上可以说是个人合伙,但个人合伙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并不都是合伙企业,只有达到私营企业条件的个人合伙才是合伙企业.[【收稿日期】2018-09-11

【作者简介】滕威(1963-),男,江苏淮安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首批全省审判业务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该法第14条规定:&ldquo,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dquo,]这种立法形式在成文法国家的体例上也是少有的.因为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将合伙放在民法典或者商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再配合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规则,就可以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

我国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受制于当时的条件和认识,只对全体合伙人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进行了规范,因而,既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也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其结果导致了合伙企业法所规范对象的单一性,从而减少了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种类.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从主体法的立法方式上,只单一地规定了普通合伙形式,而未敢将其他合伙形式一并予以确立,因而其未能解决一些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合伙,却承担很大风险的显失公平问题,也未能解决一些合伙协议约定一方只管投资而不参加经营并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而限制了对企业形式的推广.

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于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与完善,反映了国家管理能力在逐步增强,&ldquo,因为它体现了国家可以驾驭更多的不同类型的经济实体,每一种新制度要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必须要求该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系统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弹性条款的增多,则合伙人在内部权责安排上有更多的自主权,这也体现了市场经济中个体的自由度也在拓展.&rdquo,[ 邹海林著:《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尤其是,该法修订后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制度,对我国资金市场的需求与合理配置,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与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相比,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由原来的九章七十八条,变更为六章一百零九条,增加了&ldquo,有限合伙&rdquo,的新形式,并对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广阔的投资空间或制度选择.做这样的修改,从制度层面上讲具有许多积极意义.比如,其适应了促进民间投资和发展风险投资的迫切需要,因为单一的普通合伙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弊端.其实《合伙企业法》就是一部涉及风险投资的法律.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中,我国出现了许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较强的服务机构,所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能适应发展专业服务机构的迫切需要,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确实解决了许多无过错合伙人承担因其他合伙人过错所导致的连带责任的显失公平问题.

二、《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评价

于合伙而言,与其说是一种组织,不如说是个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彼此间的关系是需要通过合伙合同(契约)进行维系的.如果合伙约定的事项比较抽象或者成为一种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事业,那么该合伙就会克服个人的自由随意而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种情形下,该合伙组织不会因为某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而解散或者消灭,从而成为一个较为稳定的合伙企业,这就需要立法对其进行规范.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施行,并于2006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也规范了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规则,对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发挥了许多积极的作用.

但毋庸讳言,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也确实还存在不足,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均未对合伙之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在合伙的资格问题上,出现了纷呈各异的观点,至今仍有对其进行研究的价值与空间.如学者所言:即使在我国《合伙企业法》早已出台多年的今天,合伙(企业)主体地位仍然争议不断,倍受质疑.究其原因,首先应归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其次应归咎于学界对国外立法与理论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三是我国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实践与理论的同步移植,导致了我国立法与理论上的体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够明确,理论尚待厘清的状况下,探讨合伙法律地位绝非空谈,而实是维系合伙顺利发展、完善市场主体建设的务实之举.[ 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45页.]

其实,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合伙,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是公民与法人之间所设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合伙,因此,我国的合伙企业或者说形成企业的合伙也可称之为商合伙.在立法层面,由于我国是民、商合一的体例,合伙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故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所调整的显然指的就是商事合伙.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合伙可分为企业型合伙与非企业型合伙,并认为这一分类是随《合伙企业法》颁布而自然形成的.[ 江平,高富平,苏号朋,刘智慧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这种分类,类似于民商分立的分类方式.我国在这方面的分类标准,相对来说范围还是较窄,其合伙人仅限于在中国自然人之间,而两大法系国家对合伙人的身份是不设限制的.[ [美]乔纳森·,德·,凯恩:《美国合伙法和独资企业法理论》,载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比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第2条以及第101条第(10)项所规定的&ldquo,合伙人&rdquo,之范围,就包括&ldquo,个人、公司、商事信托、财产信托、合伙、社团、联营企业、政府、政府的下属部门、政府代表机构或*机构,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和商事的实体.&rdquo,对哪些人不可以成为合伙人,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把合伙调整的范围仅限定在自然人之间,即这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只是私营合伙企业.

此外,《合伙企业法》并未看到合伙企业的非正式性一面,反而试图以正式企业的要求控制合伙.比如在资本结构上,一是要求合伙人必须向合伙企业出资,否则不能成为合伙人.这个要求对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来说,实在没有必要;二是要求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过于保护债权人的一种做法,其结果是限制了合伙的发展,最终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徐强胜:《商主体的类型化思考》,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60页.]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因为《合伙企业法》虽作为主体法,但其内容绝大部分都在于合伙契约方面,并且未能完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表现为逻辑上的不自洽,这不仅与《民法通则》的设计不协调,甚至还是相矛盾的,事实上也给我国民法典分则的制定带来了难题.

三、《民法总则》中有关合伙立法的评价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中,一方面正式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不再对传统的个人合伙与联营进行规定,根据笔者的阅读与检视,可能是考虑了以下一些原因:一是合伙企业早已在事实和法律上成为了民事活动主体,如果不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便无法享有财产权;二是就个人合伙而言,如果未进行登记,只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赋予其法律人格之必要,因此《民法总则》中已无必要规定个人合伙.[ 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ldquo,非法人组织&rdquo,基本问题研讨》,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65页.]杨立新教授也曾在《〈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一文中解释道,&ldquo,尽管个人合伙也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其具有临时性和松散性的特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只能以合伙人的个人名义进行&rdquo,.[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载《求是学刊》2017年第3期,第69页.]依笔者之见,这似乎意味着,未经登记的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已被&ldquo,融化&rdquo,于《民法总则》的自然人主体之中了,个人合伙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将被认为是若干合伙人的共同行为,一旦对外发生民事纠纷,只能由各合伙人以自然人身份起诉或应诉,并无区分自然人与个人合伙的必要.但杨教授又解释道,&ldquo,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就表明它既区别于自然人,也区别于个人合伙.&rdquo, 这里,杨教授显然又是将未经登记的个人合伙与自然人分开了,并没有说非法人组织既区别于自然人,也区别于法人.那么,未经登记的个人合伙,《民法总则》究竟是承认呢?还是不承认了呢?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有关合伙法律制度的规定,尚有不尽人意之处.该法的第四章用了七个条文,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成立(第103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第105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第106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第107条)以及法人制度的参照适用(第108条)等,确实明确了&ldquo,非法人组织&rdquo,的主体地位,但有关合伙的规定,仅限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合伙企业,而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却只字未提.按理,作为具有一定组织性的个人合伙,完全可以参与一些民事活动,未必都要进行登记,可《民法总则》只认可依法进行登记的合伙企业,这样就使得不经登记的个人合伙,在总则中找不到相应的制度规范.

事实上,笔者多年前就曾对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进行过探索与研究,提出根据现实生活中简易合伙与合伙企业并存的客观状况,建议构建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之二元模式,即简易合伙人之共同诉讼模式与合伙企业之单一诉讼模式.[ 滕威:《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二元模式之构想》,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第45页.]其实这一思想,同样可以延续到合伙的实体法制度中.因为合伙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都会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故在其发展过程中,便出现了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合伙形态,在我国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依然存在.合伙企业与简易合伙相比,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合伙企业属于主体型合伙,而简易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由于简易合伙并未形成实体组织而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对外没有独立的代表机构.如果只承认合伙企业而不承认自然人之间的简易合伙,则势必会脱离社会现实,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如果认为只要是合伙就都应当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也不符合现实.所以就当下国情而言,无论是绝对否认合伙主体资格,还是取消对合伙的一切限制进而无条件地承认合伙主体资格,恐怕都是极不现实的.

基于上述观点,即使《民法总则》对于合伙的规定有不尽人意之处,笔者也无意否定合伙&ldquo,非法人组织&rdquo,的性质,甚至特别赞赏《民法总则》对合伙企业主体地位的确立.只是无论从历史推演、法律宣示、还是法律运用等方面看,《民法总则》对多年来一直沿用的&ldquo,个人合伙&rdquo,却没有交代,确有美中不足之憾.一部法律是需要让公众知晓并遵守的,我们不应当把法律专业人士所具有的认知甚至常识,当作《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毋庸交代的理由,哪怕明确一下未登记之个人合伙因其契约性较强而准用自然人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未尝不可,不至于让早已熟知与接受了个人合伙概念的社会公众,因《民法总则》的颁布而产生从此再无&ldquo,个人合伙&rdquo,的误解.

四、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应当入典

2002年12月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总则部分关于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第二章)与法人(第三章)的规定,大概是沿袭了主体分离式合伙立法思路和体例,甚至都没有明确合伙的非法人组织性.而在该草案的合同法分则部分,十六个有名合同中也没有合伙合同.[ 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目录)&rdquo,,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16页、第618页.]笔者认为,这当属一大缺陷.须知,合伙关系首先是一种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联合而形成的关系,它的强大生命力就在于其合伙契约的灵活性,合伙关系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好体现,何况社会生活中,比比皆是的各种合伙组织,也一直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民法典中怎么可以没有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呢?

在民商法学界,通常有两种立法思路:一种是合伙的契约制度,旨在调整不同主体和类型的各种合伙关系;另一种就是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是调整合伙企业行为,重在保护与其进行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并同时规范合伙企业本身的行为,比如《合伙企业法》.比较而言,前者注重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较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立法上体现任意性规范的条文会比较多;而后者则多体现国家意志,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会比较多.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对这两个方面皆有所回应,包括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

笔者非常赞同张谷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上的主张,即:&ldquo,应当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专门增加规定合伙契约(合同)的内容.一方面,继承《民法通则》的宝贵经验,看到合伙组织的主体性面相,在《民法总则》部分继续明确合伙组织的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像隐名合伙、不具有章程和合伙财产的内部合伙等,因其缺乏主体性而纯为契约关系,同时,合伙作为组织契约,将人的有意识的组合与单纯的权利共同关系区隔开来,其为一切合伙组织与公司组织的基本法,必须在合同编有所反映,以收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效果.&rdquo,[ 张谷教授于2016年8月24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法学家论坛&ldquo,民法典编纂:理论、制度与实践&rdquo,为主题的研讨会上,作了题为&ldquo,民商合一体制对民法典合同编的要求&rdquo,的精彩发言.]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分则合同编中,合伙合同应有一席之地.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世界诸多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对合伙有大量的规范性条文,有的国家还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将其分别规定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之中.显然,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合伙合同一定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笔者欣喜地看到了合同编的第二十七章&ldquo,合伙合同&rdquo,,将其作为有名合同作了专门规定,接下来就是如何更好地编纂设计具体条文的问题了.

五、合伙合同入典应充分尊重合伙之双重属性

通过对合伙的考察与分析,基本上能够概括出合伙的法律属性.一方面,合伙的人合性使其本身存在契约性与组织性之双重属性.另一方面,用历史的眼光看,合伙也具有从契约性向组织性演变的规律.因此,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而且团体性也越来越浓厚.这一点,无论在民商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几成共识.故笔者认为,我国在民法典编纂中,有关合伙的立法,就应当包含合伙的契约性规范与合伙的组织性规范,[ 所谓合伙组织性规范,就是对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合伙型赢利性组织制定的专门规范,主要是指合伙企业法;所谓合伙契约性规范,就是针对根据合伙契约结成的、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伙所作出的规范,通常是指简易合伙或者个人合伙.]二者不可偏废.在具体的体例设计上,其组织性规范当然可通过总则中的非法人组织进行宏观规范,再具体通过《合伙企业法》的路径来实现.而契约性则应当通过合同编专设的&ldquo,合伙合同&rdquo,进行规范,从而保证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较为完整地成为未来民法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基于合伙的组织性与契约性特征,还有《民法总则》已经不认可作为非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的主体地位的现实,立法上选择了通过主体法与契约法分别进行规范,恐怕是立足于现实的不得不采纳的立法模式.

多年以来,很多学者纷纷呼吁赋予合伙以民事主体地位,尤其是未登记之合伙的组织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民法典不予承认民事简易合伙的主体地位,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例如,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在第四章&ldquo,其他组织&rdquo,的第二节中,就规定了合伙,并在第93条对合伙作出了如下定义:&ldquo,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rdquo,&ldquo,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rdquo,这显然是一种主体分离式的合伙立法方案.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一定要采取主体分离式合伙立法体例,会有诸多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和重大局限,比如因其不确定性而产生许多模糊性规范,会引发合伙到底是自然人还是第三主体,抑或是组织还是契约行为等一系列不必要的争论,也可能在体例安排上会使同样具有合伙性质的非法人共同经营体,被人为地分割在不同章节,损害合伙组织认定标准的统一和合伙规则的内在体系,而且无视合伙本身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组织性的双重属性,不仅使组织型合伙无所归依,也使契约型合伙难还其原,反而使合伙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 肖海军,文宁:《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合伙立法的中国架构&mdash,&mdash,基于合伙契约性与组织性的分析》,载陈晓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版,第136~137页.]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合伙之主体性与契约性的双重特性,确实是在民法典编纂中根本无法分割或者回避,而且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上,也根本无法摆脱&ldquo,你中有我,我中有你&rdquo,的纠缠.

我国的《民法总则》中,原本应当在&ldquo,非法人组织&rdquo,内容中确认登记的合伙企业的组织性及其规范,对未登记的合伙也应当提供准用性的规范指引,通过一般条款的设计而对所有合伙类型进行规范.然而,我国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并没有采纳这种立法体例,不仅将&ldquo,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rdquo,设立的个人合伙情形排除在民事主体范围之外,而且也没有对这种合伙设立可资遵循的一般性条款或者准用性条款.既然《民法总则》已在若干立法方案中作出了这样的选择,再提异议似无实际意义.那么我们就只能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重新设计合伙法律制度.

六、合伙合同内容之架构及其完善

在现有的民法典草案稿中,虽然已将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有关合伙合同的内容共有十三条,尽管条文较少,但在本章的最后一条即第537条中规定了,&ldquo,本章对合伙合同的内容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rdquo,但从内容来看,几乎又都是现行《合伙企业法》的内容,其民法规范商法化的问题显得较为严重,不仅有条文内容重复之嫌,而且有些应当规定的内容却又缺如,因此,笔者不禁设问,合伙合同应当予以规范的内容,是否均能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找到相应条文?换句话说,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是否已经较为完善?

合伙合同类似于公司章程,它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是合伙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当然,合伙合同虽然类似于公司的章程,但却不同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约束法人的行为规范准则,不仅对内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且对外也具有公开的效力.但合伙合同却只是规范合伙人内部事务的文件,只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外却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滕威著:《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页.]合伙合同经全体合伙人协商订立以后,即可发挥其作用,而并不在于其是否进行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是否正式设立;即使未登记或者不设立,其协议的约束力也还存在,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论文范文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当然,合伙的终极目标绝不仅在于订立合伙合同本身,正如学者所言:&ldquo,合伙的契约型,仅是一种构成合伙人内部凝集作用的手段,充其量只能称其为浅层次的目的,而更深层次的目的即终极目的,则在于通过内部的论文范文形式,共同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以论文范文后的组织体对外活动或对抗第三人&rdquo,.[ 马俊驹,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3期,第43页.]因此,合伙契约的主要条款纵然重要,也只是合伙的基础及内部自我约束之规范,并不是合伙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笔者认为,在《民法总则》已经分离出具有主体地位的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有关合伙合同的立法中,就应当淡化其合伙的主体性和契约性,从而将有关合伙的一切法律制度极尽可能地都规定在合伙合同之中.事实也是如此,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供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有关合伙合同一节中,类似条文就有很多,比如第527条第1款对合伙财产的定性、第528条合伙事务的执行、第532条合伙对外责任的承担等,严格说来并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其主体性特征明显.其实,对于其他有关合伙的内容,只要是具有可资遵循的合伙规范,就不需要太过区别其主体性和契约性,从而不得不做出取舍.比如,因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对于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应当有所规定,包括自然人合伙人资格、法人合伙人资格,甚至包括复合合伙情形,这其实也是合伙合同的主体规范内容;合伙合同还应当对合伙人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合同之性质与效力的情况予以规定;又如,鉴于契约法中任意性规范较多,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隐名合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契约,所体现的应当是作为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甚至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再比如,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合伙人退伙未及时对外进行宣示,或虽已退伙却仍允许或默许其姓名存于合伙企业,从而使第三人误信其为合伙人;合伙的雇员、帮工实施了被第三人误认为是合伙人的行为的情况;还有合伙继承人或者合伙人未及时公告而导致第三人误以为作为合伙人的被继承人健在而与其交易的情况等,所以我国的合伙合同立法中,应当对表见合伙有所规范.

总而言之,关于合伙,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也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现代,其形式都是多种多样的,从长远利益考虑,还不排除出现新的合伙形式,而且现有的合伙形式也会有所变化或发展.当代合伙形式以及内容的新发展,也必将构成我国合伙理论新的体系.因此,在民法典分则合伙合同一章的编纂中,应进行历史的和系统的研究与归纳,将可能出现的合伙情形以及可能引起合伙争议的薄弱环节,尽量考虑在内,通过制度进行规范,而这正是制定与完善我国合伙法律制度过程中所要做的.

(责任编辑: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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