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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合伙的认定与实证分析

笔者与我的老师最近接受到一个咨询,涉及到事实合伙。正好之前,笔者的一位法官同学也跟笔者讨论过此类问题。笔者就事实合伙的问题进行探讨与实证分析。

事实合伙一词,来源于德国Haupt教授,他创造了“事实上之合伙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合伙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合伙之共同事业既已实施,则合伙关系实际上业已存在的事实,在法律上就不能被视若无睹。虽欠缺契约有效的基础,仍应承认其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适用合伙的法律规定。依据该理论,合伙协议虽具有无效原因,但由于其共同事业已经开展,应该视其为有效。

意思表示制度不仅体现了个人的自由,同时也被赋予了一定的社会功能。在某种特别情形,如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为了交易的安全,主张意思瑕疵之权利应受到影响,可以全部或一部排除无效撤销之规定的适用,或限制其效力范围。合伙协议亦有这种变革思想的余地。因为合伙在性质上属一个具有继续性的契约,带有团体性色彩,共同事业既已实施,在内外均已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广泛的社会范围,因而为了合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应限制无效或撤销的效力,使类如终止或解散,只能向后发生效力。崔建远老师对此亦持赞同的态度。

此刻,笔者再延伸一个问题

如基于以上事实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主张合伙协议无效,那么以事实合伙而募集而成的财产,应当做如何处理呢?是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承担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将因事实合伙关系募集而来的财产,返还给另一方呢?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因为合伙人因事实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并非合伙执行人从另一方“取得”财产,而是基于“事实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此协议类似于公司章程,约定合伙人权利义务,协议中的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同向性,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合伙合同是一种共同行为,而非普通的合同关系(普通的合同具有对应性,一方权利对应一方义务)。此外,接受出资财产是合伙企业,而非“协议”中任何任何一个“合伙人”。即使在合伙企业中,会产生合伙执行人,对合伙企业的财物进行管理,但其取得的是合伙事务的执行权,而非接受合伙人给付出资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合伙人没有基于合同取得对方的出资财产,而判决径行宣告由他个人返还对方的出资是不符合法理逻辑的,也是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的。即使有财产返还,返还的主体也应当是合伙组织本身。

那如果基于事实合伙产生,要求返还出资款等相应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如“合伙人”计划启动的项目尚未启动,则由合伙企业返还出资款,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计划尚未启动,则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对营业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清理其间的债权债务,其处理方法完全按照有效合伙的债权债务处理规则操作;合伙财产足够清偿债务的,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伙人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算之后,合伙财产有剩余的,应当由合伙组织按协议或法律规定返还给出资的合伙人。

笔者以“事实合伙”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发现最高院对此有六个案例,笔者总结最高院认为“事实合伙”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 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中的以上任意两个特征;2. 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判例中涉及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判例案号

(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宗高潮、邓成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31号;崔炳澡、李今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700号;李万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873号;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威海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威海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990号;邓兴林与王珍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律师建议

1.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创设公司,必须签订书面协议,而且务必找律师帮忙设计。如签订合伙协议,务必是书面的,就合伙份额、事务执行、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不仅认定了合伙关系,更防止日后因出资、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无法找到合理依据。

2.如确实不方便以书面方式确认合伙关系,则务必保留出资凭证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证据,以及达成合伙合意的书面凭证(会议、邮件、微信、录音等),以及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原创:Miss汉谟拉比

编辑: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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