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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一叉车上路撞到人 驾驶人负主要责任

李某系丁某所雇佣的叉车驾驶员。2017年4月的一天,李某驾驶其雇主丁某所有的叉车右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赵某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余元。

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所驾驶的威肯牌叉车上路行驶,未投保交强险。

后赵某将丁某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各项损失25000余元,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叉车系属机动车,其在开放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临时上路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

由此可见,只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免除叉车上路行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丁某作为肇事叉车的所有人和雇主,是直接投保义务人和责任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李某系侵权人,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审法官提醒说,由于叉车的灯光、制动、车速等方面均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标准,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叉车仅可作为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机动车辆,是不允许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叉车驾驶人还必须持有相关的特种设备上岗证。

叉车如需转厂作业,必须由拖车或者吊车将其运载到目的地。然而现实生活中,叉车管理人、所有人、驾驶人等为方便或省钱,常常直接将叉车开上道路上行驶,穿梭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并且速度不慢,时刻威胁着路人和其他机动车的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实在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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