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卖淫场所中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也有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司法案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裁判观点
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法院指出,于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且除收取固定的房屋租金外,还以提供的房屋作为出资占有王子SPA养生会所30%的股份,于某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提供卖淫场所,其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及变相提供出资;正由于唐某、肖某与于某约定于某不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于某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至于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律师评析
组织卖淫的某一帮助行为,究竟是以组织卖淫的共犯定罪处罚,还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关键在于该帮助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体现在建立卖淫组织、管理卖淫人员和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
出资行为,是属于帮助建立卖淫组织,还是属于向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人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是前者,那么具有组织性,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后者,那么不具有组织性,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于某、蒋某和杜某的出资行为只是对唐某、肖某组织卖淫的帮助,因此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也有司法判例,将出资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如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四人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开设梦里香足浴养生馆,在该养生馆组织他人卖淫后,仍继续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该投资、分红的行为应为组织卖淫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
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出资参股,对组织卖淫没有共谋,那么该出资行为属于他人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应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经共谋后共同出资设置卖淫场所,那么该出资行为具有组织性,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注释
[1]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等四人只是按出资比例分红,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