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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典型案例」公司犯罪,究竟定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公司犯罪,是定单位犯罪还是定个人犯罪,不仅关系到是否对单位判处罚金,还会关系到相关责任人的量刑轻重(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的刑罚一般比定自然人犯罪人的刑罚轻)。

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检察院只起诉自然人的,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在辩护策略上,可以提出“案件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实现自然人获得轻判的目的:

一、在不存在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

案例1:(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41号陈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依法设立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在本案中亦是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被告人陈某以稳翔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XX公司谋取经济利益,违法所得也归稳翔公司所有,并未被陈某个人占有。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2:(2017)粤01刑初447号谢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系公司董事长,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收取的款项绝大部分进入公司账户,无证据证实这些款项被被告人个人实际占有或转移。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 公司兼有违法经营和合法经营活动的,被告人将大部分违法所得用于公司其他合法经营项目

案例3:(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张某集资诈骗案

尽管目前证据显示XX世纪公司、广东X家公司、兆X公司收取的投资款最终归集到蒋XX的个人账户,但是公司经营、运作所使用的资金就是蒋XX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所以应该认定是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经营。XX世纪公司、广东X家公司前后有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实物租赁、汽车租赁等合法经营行为,在全国所非法集资的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资金的并非明显不成比例,认定是XX世纪公司、广东X家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XX世纪公司、广东X家公司、兆X公司在本案的非法集资活动是由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利益归单位的单位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4:(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1号欧某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欧某以X行公司、XX国旅的名义所吸收的公众存款都存入欧某公、私混同的银行账户;从欧某多个银行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部分款项用于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利息,但侦查机关并未对欧某的账户进行审计,无法甄别资金的其他具体去向,但欧某确实经营着X行公司和XX国旅,XX国旅下设16个营业部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维持,现无法排除欧某供述把吸收的资金用于两公司运营的情形。

因此,欧某以X行公司、XX国旅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 公司成立后,还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无证据证明公司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案例5:(2016)粤0106刑初1280号余某合同诈骗案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是由XX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并收取对价款项、支付租金;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的股东为余X伟(占股80%)、余X祺(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伟;上述合同业务事宜已由XX公司全体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XX公司依法成立后,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贸易等,除了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本案合同诈骗事实外,还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是被告人余某伟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或在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6:(2018)粤0106刑初1003号张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根据被告人、四名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广州XX电子销售单据等可以证实,本案是以广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员工结伙实施作案;该公司在依法成立后,除了实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外,还有销售中性耗材等合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强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并非是其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公司成立后是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之前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和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成立


案例7:(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45号李某合同诈骗案

X峰公司于2012年2月份成立,2013年3月份开始经营手机APP客户端业务,2014年3月份注销。X峰公司成立初期正常运行,并按合同履行了APP客户端的制作开发、上传义务,X峰公司的账目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表明该公司部分营收支付工资、办公费用、APP货款等运营成本印证上述事实,后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支持、更新维护、后期服务、推广招商等主要条款、义务。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峰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8:(2017)粤0106刑初489号崔某、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的两个涉案项目分别以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XX饮食有限公司实施,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两间公司均系在本案之前很早就合法注册成立,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其吸纳公众投资后亦确实有以公司名义进行投资活动。其中,缴获的财务资料、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企业经营资料以及证人刘某7、陈某4、郑某1等公司员工的证言可证实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之前就有其他经营业务和活动;同案人杨XX的供述以及李某3、库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广州市XX饮食有限公司涉案的财富渔港的酒楼餐饮业务在本案之前就长期开展经营。

换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XX饮食有限公司是为了本案犯罪活动而专门成立。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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